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敬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字第25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90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敬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周敬峰另假藉邱思婷之前夫蔡政哲係其友人,要求簡宏緯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1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周敬峰接續上揭恐嚇取財犯意,假藉邱思婷之前夫蔡政哲係其友人,要求簡宏緯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1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敬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敬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拿起棍子對告訴人簡宏緯恫稱「不處理就讓你難看」、「我認識黑道,不拿錢就把一隻手留下來」等語之行為,與被告假藉被害人邱思婷之前夫係被告友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1紙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恐嚇告訴人與被害人,不僅侵害其等財產權,並造成其等精神上痛苦;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返還本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83號卷第51至53頁和解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得款項15萬元及本票1紙,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本票1紙及賠償告訴人之36000元,餘額11萬4千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賠償告訴人36000元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另已發還告訴人之本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23號被 告 周敬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緯、邱思婷於民國109年間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北屯營業所。周敬峰為台灣宅配通公司配合外包廠商。周敬峰另委託邱思婷為其處理收貨業務,並發薪資予邱思婷,另以邱思婷之名義購買車輛配發予邱思婷作為載貨使用。詎周敬峰得知邱思婷與簡宏緯同居交往,認為邱思婷無法全心工作,明知邱思婷、簡宏緯均未積欠周敬峰款項,周敬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敬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
4月19日至台灣宅配通公司北屯營業所,假藉邱思婷盜用其新臺幣(下同)22萬元,實則該22萬元為邱思婷自周敬峰處所領取之薪資,因邱思婷無力給付,即電話通知其母蔡瑋葳前來處理,蔡瑋葳到場後表明只有10萬元,周敬峰再通知簡宏緯到場,以簡宏緯為邱思婷之男友,要求簡宏緯代為給付剩餘款項,簡宏緯起先拒絕,惟周敬峰竟當場拿起棍子對簡宏緯、邱思婷恫以「不處理就讓你難看」、「我認識黑道,不拿錢就把一隻手留下來」等語,致簡宏緯、邱思婷心生畏懼,憂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邱思婷當場交付蔡瑋葳給的10萬元,簡宏緯則向台灣宅配通同事林恒正借款5萬元,合計15萬元交予周敬峰,周敬峰另假藉邱思婷之前夫蔡政哲係其友人,要求簡宏緯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1紙作為遮羞費,簡宏緯擔心無法離去因而應周敬峰要求開立5萬元本票交予周敬峰。
㈡周敬峰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同年月23日12時31分許,持上揭本票至簡宏緯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要求簡宏緯清償票款,以撥打電話予簡宏緯,並以「幹你娘機掰,你拿2、3萬塊而已,剩下都是思婷她媽媽拿出來的,你拿2、3萬元就要搓湯圓,沒這麼簡單就結束,我跟你說,思婷她媽媽那筆帳,我負責討,我這條命拿去配…要保重」、「兄弟都叫我瘋狗峰、這樣你聽得懂嗎?要走法院、警察、黑道、白道,我跟你說,我叫剩飯等你…我要咬人家,這樣你聽的懂嗎」、「思婷她媽媽這條帳現在流到我這裡,你跑不掉」等語恫嚇,致簡宏緯心生畏懼,憂心生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大樓警衛阻擋周敬峰無法順利上樓而未遂。
二、案經簡宏緯委由魏光玄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敬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至台灣宅配通公司向證人邱思婷之媽媽拿10萬元及向告訴人簡宏緯拿5萬元及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 2.證明告訴狀告證9至12錄音譯文均係其聲音之事實。 3.證明其無法提出證人邱思婷及告訴人積伊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其沒有欠被告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以證人邱思婷欠他錢,並以其與證人邱思婷是男女朋友要幫證人邱思婷還這筆錢,當時被告拿棍子又說是混黑道的如果不給錢不能離開,其只好向同事即證人林恒正借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又要其簽面額5萬元本票,並在犯罪事實一、㈡時間,持上揭本票至其住處持本票要索討金錢,因警衛阻擋而無法上樓,並打電話恐嚇上揭言詞之事實。 3 證人邱思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沒有欠被告錢,其曾受僱予被告幫忙載運及收貨,被告說其幫他工作會管到錢不能有男友,被告得知其與告訴人同居交往,就找理由要其給付22萬元,又稱沒有給錢無辦法離開,其只好打電話給母親蔡瑋葳,蔡瑋葳只有10萬元,被告又打電話叫告訴人過來付剩餘款項,因被告當時拿棍子,告訴人只好給5萬元,又叫告訴人簽本票之事實。 4 證人蔡瑋葳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其女即證人邱思婷打電話時一直哭表示要借15萬元,因為被告要把給證人邱思婷的薪水及買車的錢還他,但其只有10萬元,就拿到台灣宅配通公司給被告,被告本來要證人邱思婷簽本票,若不簽被告不讓她走,但被其阻止。當天其及告訴人都出錢之事實。 5 證人張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邱思婷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至台灣宅配通公司處理債務糾紛,當時證人邱思婷表示被告要向告訴人索討遮羞費。被告另向其表示,於109年4月23日,至台灣宅配通公司把監視器畫面都刪除之事實。 6 證人陳哲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邱思婷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至台灣宅配通公司處理債務糾紛,其有聽到吵架聲音,轉身的時候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有聽同事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不處理就讓你難看」、「我認識黑道,不拿錢就把一隻手留下來」類似的話之事實。 7 證人莊煜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邱思婷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至台灣宅配通公司處理債務糾紛,有聽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被告還要告訴人再簽1張本票,被告有說「不處理就讓你難看」、「我認識黑道,不拿錢就把一隻手留下來」類似的話,後來有聽到證人邱思婷汽車的後照鏡被人砸碎之事實。 8 證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邱思婷係其前妻,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被告撥打電話告訴他,表示在其與證人邱思婷離婚前,邱思婷即與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要其前去台灣宅配通公司處理,其表示以5萬元處理,後來告訴人簽立5萬元本票交給我之事實。 2.證明其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拿一個鐵棍作勢揮打告訴人,並說出「不處理就讓你難看」、「我認識黑道,不拿錢就把一隻手留下來」類似的話,我及朋友將被告攔下,但被告的拳頭仍打到告訴人,後來本票被被告借走之事實。 9 林恒正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蔡瑋葳之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林恒正借5萬元及證人邱思婷向證人蔡瑋葳借款10萬元,林恒正、蔡瑋葳分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借予告訴人及證人邱思婷之事實。 10 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11 本票影本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被告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證人邱思婷為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告之和解金額為3萬6000元。是以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未能償還告訴人及證人邱思婷之11萬4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另涉犯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去驗傷,無法提供驗傷證明等語。而告訴狀及警卷內亦無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縱認被告當時曾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因無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亦難認被告應負此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