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平河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83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平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平河為臺中市北區建興里之里長,且為三宮大帝管理委員會(下稱三宮大帝管委會)副主委。其為使原安放在建興里內無固定處所之三宮大帝神位有一宮廟以供民眾參拜,竟意圖為三宮大帝管委會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明知其以建興里里長之名義,透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無償借用臺中市○區○○○段地號 258-130、 258 -131土地使用,僅能進行綠化、美化之維護,不得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設置任何設施,竟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 107 年 4 月,擅自在臺中市○區○○○段地號 60-118、 60-119、 258-129、 258-130、 258-131、
258-341土地上興建「建興宮」 1 座(面積約 52.2 平方公尺),嗣接續於 108 年 12 月,擅自在臺中市○區○○○段地號
60-118、 60-119土地上興建 A 、 B 小屋(面積共計約 17平方公尺),而占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約 69.2平方公尺迄今。
二、案經雷聖明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被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王平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承辦人鄭憲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
確;被害人即附表1所示60-118、60-119地號之所有權人張志華(原名張志豪)、盧奕儒(原名盧欣妤)、簡銘億、簡銘峰、黃鈺茹、盧林秋密、盧億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有前揭遭竊佔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㈢復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
㈣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9年5月18日中水管字第1090451126號
函暨檢附之切結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年6月10日中市建園景字第1090023077號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9年9月1日公所民字第1090020774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函、施工照片、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
㈤臺中市北區建興里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106年12月12日公所民字第1060029917號函、被告於107年9月6日所寫之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4月13日公所公建字第1070009017號函、108年6月3日公所民字第1080013215號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平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之刑責處斷之。查被告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宮廟供人參拜為目的,由點至面而有連貫性、持續性及整體性之違法占用行為,其於前揭期間先後設置各項地上物之數個舉動,尚無法獨立成罪,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非法竊佔國有、他人私有土地,
欠缺守法觀念,且無視公權力之執行,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承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惟念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手段尚稱平和、且與黃鈺茹、盧林秋密、盧億洲、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者關於土地租金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
第1 項規定,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條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 %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市區之處,為綠地用地、道路用地及河川周邊,是商業活動應非繁盛(參他卷第11
7、177頁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及同卷第55-57頁履勘現場照片),本院審酌上情,認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中並非均國有土地,其中亦有私人土地,故依罪疑為輕原則,依上所述,以公告地價的80%為申報地價,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而系爭邱厝子段地號 60-118、 60-119、258-129、258-130、258-131、 258-34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500元*80%=4400 元(以11
0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見本院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㈢被告係自「107 年4月間某日」竊佔系爭邱厝子段地號 60-11
8、 60-119、 258-129、 258-130、 258-131、 258-341地號土地興建「建興宮」 1 座(面積約 52.2 平方公尺);於「108年12月間」竊佔系爭邱厝子段地號 60-118、 60-119地號土地興建 A 、 B 小屋(面積共計約 17 平方公尺),迄至本件判決日,其期間首日參照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推定為107年4月15日、108年12月15日,計算至111 年8
月29日止,共計4 年4 月又14日、3年8月又14日,則被告就系爭地號之犯罪所得各為50185元、13875元(詳附表二),並扣除已繳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補償金12514元,則被告就系爭地號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1546元(詳附表二);而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亦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者 60-118 張志豪 臺中市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60-119 盧欣妤 簡銘政 簡銘億 簡銘峰 黃鈺茹 盧林秋密 盧億洲 258-129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258-130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258-131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258-341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附表二: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計算)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邱厝子段60-118、60-119、258-129、 258-130、 258-131、 258-341地號 52.2平方公尺 4 年4 月又14日(即1574日) 每平方公尺5500元 52.2平方公尺5500元80%5%(4年+134日/ 365日)=50185元(元以下不計) 邱厝子段60-118、60-119地號 17平方公尺 3年8月又14日日(即1334日) 每平方公尺5500元 17平方公尺550080%5 %(3年+254日/ 365日)=13875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51546元(王平和已於111年1月14日繳交自107年至110年12月應繳納之使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有土地補償金12514元,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