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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嫃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4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嫃憶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嫃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甲案嗣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礙被告就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本案所為係於此部分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雖與本案之詐欺得利行為尚屬有別,然其所為均與財產犯罪相涉,堪認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之罪質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對告訴人吳玫純所負之還款義務,竟於告

訴人向其請求還款時,向告訴人謊稱其生病住院,無法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延期履行債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表示因目前在監而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收入、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係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具有還款資力,告訴人方於108年3月30日同意將其債務還款期限延長至同年4月30日,而所謂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清償期之寬限,對債權人而言,其所放棄者乃為清償期屆至,未即時向債務人請求主張實現、滿足債權,進而享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即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債權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實乃一體之兩面。是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告訴人因該筆債務未屆期清償而寬限31日(即10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000元【計算式:235598×5%×31/365=1000(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即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被 告 吳嫃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南投○○○○○○○○○)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嫃憶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7時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蝦皮網站上以帳號「htn000000」販售商品,吳玫純下訂後,吳嫃憶未能全部出貨,因而與吳玫純協議退款新臺幣(下同)23萬5598元(吳嫃憶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嫃憶為求延期履行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吳玫純向吳嫃憶催討上開債務後,吳嫃憶於108年3月30日1時36分許,以蝦皮訊息向吳玫純謊稱其生病住院,無法還款云云,致吳玫純陷於錯誤,同意吳嫃憶展延還款期限至108年4月底,吳嫃憶因而詐得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吳玫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嫃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吳玫純稱其生病在住院,惟事實上並未有住院之情形。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玫純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鎔璞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向不知情之莊鎔璞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告訴人購買商品之貨款。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虛擬帳號基本資料及帳號交易資訊、莊鎔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網頁資料、匯款明細及其與被告對話訊息、網路轉帳、刷卡記錄、包裹、蝦皮交易明細、存摺等擷圖及照片146張、被告與莊鎔璞之LINE訊息擷圖117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2月12日函文及其所附帳號「htn000000」交易紀錄。 1.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17時1分許起至同年1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蝦皮網站上以帳號「htn000000」販售商品,告訴人下訂後,被告未能全部出貨,因而與吳玫純協議退款新臺幣(下同)23萬5598元。 2.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1時36分許,在蝦皮網站傳送訊息「你說你下星期出院對吧」給被告,被告回覆:「9號了啦」,告訴人問:「嗯。你9號出院。然後退款大概什麼時間」,被告答:「不會超過四月」,告訴人稱:「好。你說的。別到時候又一堆狀況,可以吧。這次真的不會有問題了吧」,被告答稱:「再有問題我現在從醫院逃跑燒炭自殺給你看。我真的真的真的沒在少退款的。這是人品問題。無關出貨還是商品的毛」。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暨所附被告之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被告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並無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紀錄,顯見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因病住院。

二、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生病住院為由欺騙告訴人,告訴人誤信之後答應被告延期履行債務,被告因而獲得延展債務履行期限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