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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文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弘仁」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3至4行關於「另簽立委託廖尚賢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一切申請手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簽立申購國有土地,承諾一切地上物,願負責自行處理之切結書及委託廖尚賢辦理承購、標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及補正等一切事宜之委託書。另於109年9月13日簽立委託廖尚賢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一切申請手續」;其證據除「被告林弘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前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使被害人林弘仁本案所有土地得以重建再從中牟利,竟利用受被害人林弘仁長期委託代為收取本案土地租金而持有被害人林弘仁印章之機會,未經被害人林弘仁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業獲被害人林弘仁之原諒,惟尚未與告訴人廖尚賢成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證人李德忠等人,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如附表偽造署名欄內所示偽造之「林弘仁」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本案係盜用被害人林弘仁之真正印章,其盗蓋之「林弘仁」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尚未與告訴人廖尚賢成立和解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1 107年9月5日畸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 甲方姓名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至本人欄內書寫林弘文僅具識別作用,而不具有署名之性質) 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第17頁 2 107年9月5日切結書及委託書 ①切結書立書人欄內偽造之 「林弘仁」署名1枚 ②委託書委託人(或原代理 人)姓名欄內偽造之「林 弘仁」署名1枚 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第466、467頁 3 107年9月13日委託書2份 ①委託人欄內偽造之「林弘 仁」署名1枚 ②委託人(起造人)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第469、471頁 4 107年9月13日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 委託人(甲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至本人欄內書寫林弘文僅具識別作用,而不具有署名之性質) 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第23至25頁 5 107年11月9日合作開發協議書 立協議人甲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第31頁 6 107年10月6日補償方案協議書 甲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第41頁 7 107年10月11日拆遷補償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乙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第43頁 8 108年4月25日旱溪段21-72地號收回契約書 乙方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第47頁 9 107年12月18日委任契約3份 委任人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各1枚(共3枚) 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第213、215、217頁 10 107年12月20日授權書 授權人欄內偽造之「林弘仁」署名1枚 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第21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 告 林弘文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文係林弘仁之兄,緣林弘仁因久居法國,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21-2、21-3、21-60、21-61、21-62、21-63、21-64、21-65、21-66、21-67、21-68、21-69、21-

70、21-71、21-72、21-73、21-91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委由林弘文代為管理,並向前開土地上之承租戶收取租金之事宜。然林弘文為使前開土地得以重建,竟未經林弘仁之同意及授權,而偽以林弘仁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9月5日與不知情之李德忠、廖尚賢共同簽立「畸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於上開意向書上,偽為「林弘仁」之簽名及盜蓋「林弘仁」印文2枚。另簽立委託廖尚賢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一切申請手續以及地上物所有人換新、賠償、找補等協調事宜、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之一切專案管理、整合斡旋、申請手續及出列席本案審查事宜之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上偽為「林弘仁」簽名及盜蓋印文。

(二)107年9月13日,與不知情之廖尚賢簽訂「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於其上冒簽「林弘仁」簽名2枚及盜蓋「林弘仁」印文4枚。

(三)107年11月9日與不知情之山卓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依華、郭正一 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於其上偽以林弘仁代理人之名義,偽簽「林弘仁」簽名1枚。

(四)林弘文就系爭土地為重建計畫,需向系爭土地上之承租戶取回承租之土地,即於:

1.107年10月6日偽以林弘仁授權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廖尚賢以代理人名義與曾武瑞簽立「補償方案協議書」。另於同年月11日林弘文偽以林弘仁名義於「拆遷補償協議書」偽為「林弘仁」簽名1枚。於108年4月25日林弘文偽以林弘仁名義,於「旱溪段21-72地號收回契約書」上,偽為林弘仁簽名1枚及盜蓋印文1枚。

2.108年5月9日偽以林弘仁代理人名義,再委由不知情之廖尚賢以複代理人名義與賴國凱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並於其上以林弘仁代理人名義簽名。

3.108年5月9日偽以林弘仁代理人名義,再委由不知情之廖尚賢以複代理人名義與邱慶順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並於其上以代理人名義簽名。

(五)因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承租戶不願遷移,林弘文為達重建目的的,欲委託律師對於部分承租戶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即於107年12月18日偽以林弘仁代理人之名義,委任許博堯律師辦理調查訴訟對象年籍等前置作業,於「委任契約」上偽以委任人林弘仁名義簽名,並授權許博堯律師代刻「林弘仁」印章1枚。

(六)因林弘文以林弘仁之名義委由許博堯律師提出民事訴訟,經許博堯律師要求補正林弘仁之授權書,林弘文於107年12月20日偽以林弘仁名義,偽造「授權書」一紙與許博堯律師,足生損害於林弘仁、廖尚賢。

二、案經廖尚賢委由林三元律師告訴、林弘文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弘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尚賢、證人邱慶順、賴國凱、曾武傳、李德忠、郭泳茂、郭正一、何依華、許博堯律師證述在卷相符,復有畸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合作開發協議書、補償方案協議書、旱溪段21-72地號回收契約書、拆遷補償協議書、民事委任狀、授權書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前揭盜用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成系爭土地重建之目的,且數行為係於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偽造之署押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