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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43號、第209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61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延長裁定)自110年3月8日起,延長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延長保護令內容含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及車庫(本案處所對面)至少100公尺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察於110年4月24日,依法執行本案保護令延長裁定,並告知丙○○上開延長保護令內容。詎丙○○於知悉上開延長保護令內容後,竟為下列犯行:

(一)110年5月20日部分:

1.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以書包及衣物向本案處所大門丟擲並向甲○○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向甲○○恐嚇稱:我要給妳好看,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以此方法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並違背遠離特定場所義務,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內容。

2.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本案處所,徒手敲打該處所大門,以此方法對甲○○實施騷擾行為並違背遠離特定場所義務,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內容。

3.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本案處所,以水泥材質洗衣板向該處所大門丟擲,並對甲○○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對甲○○實施騷擾行為並違背遠離特定場所義務,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內容。

(二)110年6月4日部分: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4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本案處所,用力拉開該處所鐵拉門,且弄倒該處所鞋櫃,並以臺灣閩南語之「姦恁娘膣屄」(音「kàn lín-niâ tsi-bai」)等語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對甲○○實施騷擾行為並違背遠離特定場所義務,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內容。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或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延長裁定、110年4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犯罪事實(一)相關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家庭暴力案件電話傳真通知單)、犯罪事實(二)相關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2.查於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本案保護令,嗣本案保護令延長裁定將該保護令自110年3月8日起延長有效期間2年,延長保護令內容如上所述。

3.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核被告犯罪事實(一)1所為,屬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並違背遠離特定場所義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亦含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本部分所為既含恐嚇危害安全罪,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非僅「不快不安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部分所為既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

⑵被告犯罪事實(一)2、3所為,屬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並違背遠離特定場所義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4.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屬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背遠離特定場所義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部分所為用力拉開鐵拉門、弄倒鞋櫃、辱罵等行為,當僅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未達「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起訴書所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稱之「實施家庭暴力」。

5.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行為態樣之補充或更正:⑴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1至3及(二)所為均漏未指

明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及本院該等部分所論之罪均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之。

⑵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一)1所為尚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毋庸再論以此行為態樣即可,無須再就此行為態樣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尚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當有誤會,惟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行為態樣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行為態樣,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罪數:

1.被告犯罪事實(一)1至3所為,係本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2.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前科,亦有傷害尊親屬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顯示其漠視法秩序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直系血親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清潔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