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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名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08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24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名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灰色木質棒球棍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名欽成立廣帝會,透過其未成年之子王○宥(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召募、邀集其他對民俗藝陣有興趣之少年、少女加入,因此結識王○宥之同學李○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名欽成年人於108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因得知少年李○臻與少年賴○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糾紛,為替李○臻出氣,即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賴○如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之甲天下社區。王名欽於抵達甲天下社區後,即下車並持槍在該社區管理室前尋找賴○如未果;嗣後,李○臻得知賴○如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體育場(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大甲體育場)之訊息,王名欽隨即駕駛車輛前往大甲體育場。王名欽到場後,下車見少年賴○如及其友人郭仁耀、少年涂○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吳○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場,其明知少年賴○如、涂○逸、吳○凱均為尚在就讀國中之學生,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槍指向郭仁耀,並將槍枝拉滑套上膛,對在場之郭仁耀、少年賴○如、涂○逸、吳○凱等人大聲叫囂,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郭仁耀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郭仁耀及少年賴○如、涂○逸及吳○凱之安全。嗣因員警獲報到場,王名欽見狀即離開該處。

二、王名欽因不滿其子王○宥就讀之臺中市大甲區某國中(真實學校名稱詳卷,下稱甲校)導師欲以王○宥未到校上課亦未依規定請假之事提報中輟,遂於108年4月30日16時55分許,於游宛瑛駕駛車輛前往甲校接送王○宥之際,搭乘該車隨同至甲校,並持棍棒進入校園。然因遍尋不著王○宥之導師,適甲校老師林煜傑、邱意婷在學校操場帶領學生從事訓練課程,王名欽見狀即不分青紅皂白,上前確認林煜傑為老師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攻擊林煜傑,林煜傑見狀即出手防衛,因此受有左側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煜傑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該校多名教師見有異狀,即欲出面阻止王名欽,王名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在一旁觀看之謝勝淵、陳羿安稱:「回去拿槍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煜傑、邱意婷,使其等在場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煜傑、邱意婷之安全。

三、王名欽於108年5月18日21時29分許,因王○宥與他人發生糾紛,雙方約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談判,王名欽又率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前往該處欲與對方鬥毆,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互毆(此部分未據告訴),對方即離開現場。王名欽竟另行起意,持棍棒先後砸毀停放於該處,由張鑫辰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吳進順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致張鑫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乘客座玻璃及左側乘客座三角窗玻璃毀損破裂,吳進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後方車窗玻璃毀損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鑫

辰、吳進順。

四、案經張鑫辰、吳進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子王○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涂○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之時未滿18歲之民法上之未成年人,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而被告王名欽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害人為賴○如、涂○逸、吳○凱,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書中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少年之資訊;又被告之子王○宥及其他少年李○臻則為被害人賴○如之友人,其等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少年賴○如等人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屬不得揭露之資訊,故前開少年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於本案判決中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名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下稱第19384號偵卷)卷一第35至49頁、第77至81頁、卷二第17至2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11至613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154、2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如、涂○逸、吳○凱、郭仁耀、林煜傑、邱意婷、證人即告訴人吳進順、張鑫辰、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宥、證人即108年4月30日共同前往甲校之蔡哲嘉、陳羿安、謝勝淵、證人即與賴○怡發生糾紛之李○臻、證人即甲天下之住戶洪以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賴○如部分:見第19384號偵卷二第3至5頁、第125至127頁、卷二第192至193頁,證人郭仁耀部分:見第19384號偵卷二第45至47頁、第119至122頁、第192至193頁,證人涂○逸部分:見第19384號偵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2頁,證人吳○凱部分:見第19384號偵卷二第57至58頁、第135至137頁,證人林煜傑部分:見第19384號偵卷二第93至95頁、第168至171頁,證人吳進順部分:見第19384號偵卷二第139至140頁、第157至158頁,證人張鑫辰部分:見第19384號偵卷二第141至142頁、第158至159頁,證人王○宥部分:見第19384號偵卷一第441至455頁、第495至498頁、卷二第29至31頁、少連偵卷第615至617頁,證人蔡哲嘉部分:見第19384號偵卷一第201至205頁、第237至239頁、卷二第33至36頁,證人陳羿安部分:見第19384號偵卷一第97至102頁、第139至142頁、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謝勝淵部分:見第19384號卷二第37至39頁,證人邱意婷部分:見第19384號偵卷二第99至101頁、第169至170頁,證人李○臻部分:見第19384號偵卷一第349至352頁、第369至373頁,證人洪以昕部分:

見少連偵卷第389至391頁),並有扣案之灰色木質棒球棍1支可資為證,復有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9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告訴人吳進順、張鑫辰之車輛毀損照片及車輛維修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9384號偵卷一第61至67頁、第71至73頁、少連偵卷第343頁、第397至407頁、第579至587頁、第597至609頁、第625至629頁、第641、679頁、第693至697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持槍指向被害人郭仁耀,並有拉滑套上膛之動作,復對在場之郭仁耀、少年賴○如、涂○逸、吳○凱大聲叫囂,縱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然依社會常情觀之,一般人見他人持槍相向,因無從分辨真偽,甚且被告已做出拉滑套上膛之動作,實足以使人擔心因此遭到槍擊而心生畏怖。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衝進校園,不分青紅皂白即持球棒毆打林煜傑,復叫囂要拿槍出來等語,被告雖未實際拿出槍枝,然以當時之情境及被告之氣焰,被告前開要拿出槍枝之言詞,亦足以使在場之林煜傑、邱意婷心生畏懼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為,均已該當於恐嚇之要件。

㈢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生,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賴○如、涂○逸、吳○凱於本案發生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賴○如、涂○逸、吳○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自承其知悉對方看起來都是讀書的小孩,是○○國中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足見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明知賴○如、涂○逸、吳○凱均為少年,仍故意對其等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上述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對少年賴○如、涂○逸、吳○凱

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郭仁耀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對林煜傑、邱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對張鑫辰、吳進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持槍恐嚇之行為同時觸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恐嚇在場之林煜傑、邱意婷,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被告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屢屢憑藉酒意,即肆意妄為,以非法或暴力之方式處理問題,自我控管能力不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煜傑、邱意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64號調解程序筆錄有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之灰色木質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