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皇
吳庭儀林鼎智莊柏誠包竣宇陳靜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0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嘉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備註偵查中已變價部分應沒收價金)。
吳庭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備註偵查中已變價部分應沒收價金)。
林鼎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備註偵查中已變價部分應沒收價金)。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柏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備註偵查中已變價部分應沒收價金)。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包竣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備註偵查中已變價部分應沒收價金)。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靜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1至6-7所示之物均沒收(備註偵查中已變價部分應沒收價金)。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皇、吳庭儀、林鼎智、莊柏誠、包竣宇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靜彤於 110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林家皇、吳庭儀、林鼎智、莊柏誠、包竣宇、陳靜彤(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 7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線上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 7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吳庭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而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皇設立本案之賭博機房,招募被告吳庭儀、林鼎智、莊柏誠、包竣宇、陳靜彤等人加入,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 7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分別參與之程度、時間,即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78、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林鼎智、莊柏誠、包竣宇、陳靜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林鼎智、莊柏誠、包竣宇、陳靜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考量渠等涉案情節,認被告林鼎智、莊柏誠、包竣宇、陳靜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林鼎智、莊柏誠、包竣宇、陳靜彤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使被告林鼎智、莊柏誠、包竣宇、陳靜彤於義務勞務過程及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至被告吳庭儀於前揭前案紀錄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林嘉皇部分,本院審酌其正值青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選擇設立賭博機房,並招募員工參與其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認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可言,不宜予以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6-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偵查中已變價之部分,即應沒收其變得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其餘扣案為被告7人之私人手機部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庭儀於審理中自承:伊擔任招募員工及解釋遊戲規則之人,月薪2萬元,共領得薪水4萬元等語;被告林鼎智於審理中自承:
伊擔任客服人員,月薪2萬元,領得薪水2萬元等語;被告莊柏誠自承:伊擔任客服人員,月薪2萬元,領得薪水6萬元等語;被告包竣宇自承:伊擔任客服人員,月薪 2萬元,領得薪水 4萬元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各該薪資固屬上述各該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但均係靠渠等付出一定勞力而換得,並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言相比,僅得以餬口,而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吳庭儀、林鼎智、莊柏誠、包竣宇等人前開犯罪所得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持有人│備註 │├──┼─────────┼──┼───┼───────┤│1-1 │電腦主機 │1 │林嘉皇│偵查中已變價 ││ │(含鍵盤、滑鼠) │ │ │ │├──┼─────────┼──┼───┼───────┤│1-2 │螢幕 │2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 │ │ │ │├──┼─────────┼──┼───┼───────┤│1-3 │小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序號000000000000│ │ │ ││ │966、0000000000000│ │ │ ││ │64) │ │ │ │├──┼─────────┼──┼───┼───────┤│1-4 │小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序號000000000000│ │ │ ││ │590、0000000000000│ │ │ ││ │98) │ │ │ │├──┼─────────┼──┼───┼───────┤│1-5 │小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序號000000000000│ │ │ ││ │763、0000000000000│ │ │ ││ │61) │ │ │ │├──┼─────────┼──┼───┼───────┤│1-6 │小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序號000000000000│ │ │ ││ │836、0000000000000│ │ │ ││ │34) │ │ │ │├──┼─────────┼──┼───┼───────┤│1-7 │台灣大哥大空卡 │5 │同上 │ │├──┼─────────┼──┼───┼───────┤│1-8 │中國移動香港卡空卡│6 │同上 │ ││ │ │ │ │ │├──┼─────────┼──┼───┼───────┤│1-9 │中國移動香港卡SI M│16 │同上 │ ││ │卡 │ │ │ │├──┼─────────┼──┼───┼───────┤│2-1 │電腦主機 │1 │吳庭儀│偵查中已變價 ││ │(含鍵盤、滑鼠) │ │ │ │├──┼─────────┼──┼───┼───────┤│2-2 │螢幕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 │ │ │ │├──┼─────────┼──┼───┼───────┤│2-3 │紅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2-4 │紅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2-5 │SONY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2-6 │賭博網站報表 │2 │同上 │ │├──┼─────────┼──┼───┼───────┤│2-7 │筆記型電腦 │1 │同上 │ │├──┼─────────┼──┼───┼───────┤│2-8 │電腦主機 │1 │同上 │ ││ │(含鍵盤、滑鼠) │ │ │ │├──┼─────────┼──┼───┼───────┤│2-9 │螢幕 │2 │同上 │ │├──┼─────────┼──┼───┼───────┤│3-1 │電腦主機 │1 │林鼎智│偵查中已變價 ││ │(含鍵盤、滑鼠) │ │ │ │├──┼─────────┼──┼───┼───────┤│3-2 │螢幕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3-3 │紅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3-4 │紅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3-5 │電腦主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含鍵盤、滑鼠) │ │ │ ││ │ │ │ │ │├──┼─────────┼──┼───┼───────┤│3-6 │螢幕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 │ │ │ ││ │ │ │ │ │├──┼─────────┼──┼───┼───────┤│3-7 │會員名冊 │1 │同上 │ │├──┼─────────┼──┼───┼───────┤│4-1 │紅米手機 │1 │莊柏誠│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4-2 │紅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5-1 │紅米手機 │1 │包竣宇│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5-2 │紅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5-3 │紅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5-4 │紅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5-5 │紅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6-1 │電腦主機 │1 │陳靜彤│偵查中已變價 ││ │(含鍵盤、滑鼠) │ │ │ │├──┼─────────┼──┼───┼───────┤│6-2 │螢幕 │2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6-3 │小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6-4 │小米手機 │1 │同上 │偵查中已變價 ││ │(門號0000000000)│ │ │ │├──┼─────────┼──┼───┼───────┤│6-5 │印表機 │1 │同上 │ ││ │ │ │ │ │├──┼─────────┼──┼───┼───────┤│6-6 │網路分享器 │1 │同上 │ ││ │ │ │ │ │├──┼─────────┼──┼───┼───────┤│6-7 │工作手冊 │1 │同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156號、第3059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