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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89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其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腦機板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贓物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科刑,更因所犯前揭竊盜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並考量被告係以所拾得,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游志騰損失電腦機板1部,尚未尋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況,現罹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本案竊得之電腦機板1部,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因被告辯稱以低價變賣而受影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非其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23689號被 告 陳其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黃文良所購買,但尚辦理過戶登記之車牌號碼號Z7-8083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1266巷口附近停放,再徒步至臺中市魚市場後方,持隨地所撿拾、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游志騰所管領之挖土機上之電腦機板拆卸而竊取得手,旋即離去,並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游志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志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順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黃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讓渡證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3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