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3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郁汶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郁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錯誤,且業與告訴人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5頁),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偵卷第1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應具悔意,且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之①寵物罐頭4罐、②艾斯克鮪魚化毛膏1個、③百PC-S463貓的大好物-蟲癭1個,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②、③業經發還告訴人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另①物雖未發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萬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或參照該規範之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6839號被 告 林郁汶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老地方公司)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西屯旗艦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員賴姿吟所管領之①寵物罐頭4罐(「CIAO濃湯罐A-57」、「CIAO濃湯罐A-56」、「七味太郎-鮪魚+蟹肉」、「皇貓鮪魚+雞肉+起司」各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01元)、②艾斯克鮪魚化毛膏1個、③百PC-S463貓的大好物-蟲癭1個等商品得手,藏放在隨身手提袋中,前往結帳櫃檯結帳購買其他商品以為掩飾,未就前述①②③商品結帳即離去現場。嗣為賴姿吟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郁汶所竊得之前述②、③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老地方公司委由賴姿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郁汶經傳未到。其於警詢雖坦認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前述①、②、③等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嫌,辯稱:因為東西太重所以先放在包包內,後來忘記拿出來結帳,不是故意不結帳。經查,被告前往商店購物,依常情,不論選購幾項商品,均得以賣場提供之購物籃盛裝,以方便辨明是否屬自己所有,被告未使用賣場購物籃,亦未使用獨立之空置物袋裝置選購商品,以區分自己物品與賣場商品,逕將未結帳之商品,放置在隨身手提包內,與其隨身物品混裝同一提袋內,所為已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其有以購買方式取得該商品之意思。又依現場監視紀錄所示,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在走道中佯為蹲下整理側背包、在貨架前佯為撿起掉落物、在商品展示區佯為整理側背包等動作,乘隙掩飾而將①②③等商品放入側背包中,且於結帳櫃檯結帳時,其有開啟側背包拿取長夾,卻將側背包緊閉未加以查看,有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56張在卷可參,足認其無意使其拿取該等商品之動作為人查覺,且該等商品縱未結帳,亦不違其本意,是被告確有竊盜故意,自堪認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被告行竊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代理人賴姿吟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製作之監視紀錄翻拍照片9張、採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①所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②、③商品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竊取商品④希爾思幼貓790克1罐現金部分,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家裡的貓是成貓,不會拿給幼貓等語,而依監視紀錄,並無被告拿取此部分商品情形,是商品④部分尚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自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財物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