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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怡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易字第1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怡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金額」欄所示刷卡金額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更正為「雲絲頓22藍香菸2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更正為「雲絲頓7毫克香菸2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更正為「雲絲頓7毫克香菸2包、亮彩洗衣粉補充包2包」;另證據部分補充「家樂福興安店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頁)、「被告范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9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乃消費者向發卡機構申請取得信用卡後,向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前,須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後則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我國目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無誤後,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之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縱使收單機構未發現錯誤仍向特約商店給付消費款項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913 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再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當時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損亦然。而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乃係財物,並非利益,刷卡者之主觀犯意,係詐取所購買之財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故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46 判決意旨)。基此,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林翊涵之信用卡後,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乃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依現存有效之判例所示,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雖有既、未遂之分,惟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同一信用卡在同一商店盜刷消費,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雖亦持相同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惟在時間差距上,可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分開,且犯罪地點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店家不同,復係藉此向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被害法益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起訴書附表編號5、編號1至4所示之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綜上,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於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復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向附表所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刷金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與本案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18歲、20歲尚就學仍需扶養或資助、現扶養母親、在夜市擺攤、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目前與男友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罰金、拘役,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一)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消費,因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金額」欄所示刷卡金額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再盜刷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故該信用卡係被告為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物,亦屬供其為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該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僅有表彰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信用卡已遭被告加以棄置,又得由告訴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5072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