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洲

粘美琴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20號、第23265號、第2467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明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粘美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4行之「意圖為自己及祐材公司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意圖為祐材公司之不法利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明洲、粘美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罪名部分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㈡被告等為告訴人張慶文之雇主,有義務依告訴人之實際薪資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渠等未依告訴人之實際薪資向主管機關申報,為不作為犯。被告等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以一個未據實申報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等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底止,至少有14次

因薪資總額調整而據實申報之義務,渠等14次不作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明洲係祐材刀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祐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粘美琴擔任會計經理,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據實申報,致祐材公司得短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費用及應為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及影響告訴人所能獲得之退休金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與祐材公司間之給付退休金事件(即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勞簡字第77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匯款單據6紙在卷足查,足認被告等已就本案關於告訴人受有短收退休金之損害部分已經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等先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等先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就本案給付退休金部分,

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等犯後已盡力彌補渠等所造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等能養成正確法治觀念,及彌補渠等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江明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粘美琴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等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共同使祐材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祐材公司因被告等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祐材公司財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20號109年度偵字第23265號109年度偵字第24676號被 告 江明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粘美琴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張淳軒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洲係祐材刀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祐材公司)之負責人,其妻粘美琴為祐材公司之會計經理,負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張慶文於民國91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6日退休止,就職於祐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並於91年10月當月薪資,已領得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其實際領得薪資總額如附表二所示高達4萬2740元不等之金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各投保單位(即雇主)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申辦加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以張慶文實領薪資對照為第15至20等級不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員工之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即應於每年2月底、8月底前依調整前3個月收入之平均申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詎江明洲與粘美琴等為降低祐材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包含就業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祐材公司不法之利益等犯意聯絡,由江明洲指示會計工作之粘美琴,於91年至92年間未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申報薪資或投保(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遲於93年1月6日,始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現已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主管機關)及健保署之便民合一申報服務,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不實登載張慶文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申報張慶文薪資金額為1萬6500元,製作低於實際工資之不實提繳金額(此部分亦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自95年7月1日(95年6月30日前部分亦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起,未依照張慶文實際工資,為調整之申報,致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健保署等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張慶文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1萬6500元,此後並就消極未為申報部分,依據專案查核或基本工資調漲等事由,主動調升張慶文應申報之月薪資總額,而據以核算祐材公司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勞保及健保等費用。江明洲、粘美琴等即以上述消極不為覈實申報方式,詐得少免祐材公司應為張慶文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勞保、健保等費用,並影響張慶文於108年7月6日離職時所申請之退休金,足以生損害於張慶文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健保署、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慶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明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祐材公司為被告江明洲與妻子即被告粘美琴少數人掌控之個人公司,申報勞工薪資及健保由被告江明洲自己負責,後稱由被告粘美琴負責,被告等為夫妻關係,就公司長期以來各受僱人薪資與工作事項,不可能不知情等事實 二 被告粘美琴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粘美琴負責祐材公司帳務,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為員工投保;93年間始為告訴人張慶文投保,辯稱告訴人自稱91年10月1日起在祐材公司工作部分不屬實,要求告訴人自己舉證有工作卻未投保;每月均以最低薪資為告訴人投保等事實 三 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6日退休;退休後告訴人向勞保局查詢退休金時,才發現被告等長年以高薪低報等方式為其投保,且任職前2年並未投保,導致其可領得退休金短少;告訴人向被告等請求均遭傲慢拒絕,需靠民事訴訟向被告等請求,被告等始願意給付少於實際應給數額之退休金,告訴人礙於處經濟劣勢地位且無收入亟需用錢,擔心民事訴訟曠日廢時,始迫於無奈與之和解,並無少拿回退休金之本意,並執意追究被告2人等刑事責任等事實 四 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 被告等於93年1月6日始第一次就告訴人之勞動薪資申報,提繳異動別為「雇提」、金額為1萬6500元等申報;其後故意違反相關規定未主動申報其實領薪資,使勞工局雖多次主動調整告訴人薪資,惟仍告訴人實際薪資相距過遠,不符實際薪資等級等事實 五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20821 1號裁處書 被告等經營祐材公司未按規定申報、調整告訴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僅經主管機關即勞工局裁處5000元金額,顯見被告等未按規定申報,且短報告訴人實際領取金額;裁處金額顯與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失衡等事實 六 勞動部108年8月13日勞局納字第1080 1883130號裁處書 被告等經營祐材公司未覈實申報投保勞工即告訴人薪資,僅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為裁處之基礎時間,裁處1萬5024元,亦遠少於被告等短納金額,並影響告訴人權益等事實 七 告訴人提出91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薪資袋 告訴人自91年10月間起已到職,被告等未按實際到職時間及薪資申報告訴人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 八 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依據告訴人核算減少勞保老年年金差額為357萬1200元,被告等至今未對告訴人補足此差額等事實 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保納工二字第10860293 890號函文及所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被告等2人就祐材公司雇主提繳金額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資料表明細等事實 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3日保納工二字第10810316 650號函文 被告等於主管機關裁處前3年以上之行為,因行政罰時效消滅而未予處罰之事實 十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年5月19日回函 祐材公司自102年至108年申報告訴人薪資所得,明顯少於實際所得金額;91年至101年申報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事實 十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2日保納新字第1091027384 0號回函 被告等經營及主計之祐材公司,應投保、變更即應覈實申報之內容等事實 十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94081321號函文 被告等自91年10月告訴人就職起至108年7月離職止,被告等或告訴人等漏未提供者應投保金額者,以有利於被告等即回溯前月或下月低者為認定金額,核算應負擔及短繳金額,共短繳19萬5799元之事實 十四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30日保納二字第10960388 160號函文 被告等自91年10月告訴人就職起至108年7月離職止,被告等或告訴人等漏未提供者應投保金額者,以有利於被告等即91年10月至92年2月投保薪資,以基本工資即1萬5840元計算;其餘月份回溯前月或下月低者為認定金額,核算祐材公司應繳納及短繳金額;共短繳25萬955元之事實 十五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5日健保中字第110 4050947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2人以祐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書面之勞健保二合一表格申報,統一由健保署收受後轉勞退制度改制前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或改制後勞保局,至於投保金額計算基準之歷年工資,因被告等2人故意不作為而由健保署因基本工資調漲而自動調整,各調整時間及金額如電話紀錄手抄內容等事實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500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000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三、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起,就告訴人月薪資總額有變動,至少每年2月底、8月底前,應依調整前3個月收入之平均申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卻故意不為申報,消極任由勞工局、健保局等,依勞動部最低薪資調整而為最低薪資調漲核定,而逐月短繳應負擔之投保單位差額,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不作為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底止,至少有14次因薪資總額調整之申報義務,以有利於被告等利益計算最少14次犯行認定被告等不作為犯行次數,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