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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玉惠(即私立世欣電腦短期補習班)

曾聖閎(即私立中凱電腦短期補習班)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被 告 臺中市私立中區電腦短期補習班代 表 人 曾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45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玉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曾聖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私立中區電腦短期補習班,因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之待證事實3.第14行關於「4大項目」之記載,應更正為「學雜費、鐘點費、保險費、就業輔導費、個案輔導費等5大項目」;起訴書有關「臺中市私立中區電腦補習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中市私立中區電腦短期補習班」;並應增列「被告洪玉惠、曾聖閎、臺中市私立中區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區補習班)之代表人曾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玉惠、曾聖閎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臺中市私立中區電腦短期補習班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玉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洪玉惠、曾聖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洪玉惠、曾聖閎竟共同以其等掌控下之3家電腦補習班參與投標,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洪玉惠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補習班每月均虧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聖閎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電腦補教業、因受疫情影響近2年沒有學生無收入利潤、經濟狀況勉持、無撫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58、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玉惠、曾聖閎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洪玉惠、中區補習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聖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均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尚知自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洪玉惠、曾聖閎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洪玉惠、曾聖閎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期能使2人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洪玉惠、曾聖閎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犯罪所得。從而,若因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妨害投標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私立中凱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凱補習班)固以底價134

萬3,000得標本件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勞發署中彰投分署)「109年度職能給力培訓計畫(工業類)」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然因實際履約招生培訓結果未達預估之28人,開訓時只有26人參訓,最終僅23人結訓,嗣經勞發署中彰投分署驗收結算後,共實際撥付117萬2,279元等情,有中凱補習班投標標價清單、經費明細表、個人材料明細表、共同材料明細表、勞發署中彰投分署109年5月19日中分署訓字第1092301449號函、109年11月2日中分署訓字第1090027601號函、109年6月4日中分署訓字第1092301671號函暨所附第1期款撥付明細表、109年10月8日中分署訓字第1092303411號函暨所附第2、3期款撥付明細表、110年5月25日中分署訓字第1102302482號函暨所附就業輔導金暨最後一期款撥付明細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17頁)。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中凱補習班承作本件採購案所得利潤之確切數額,本院認以中凱補習班109年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純益率9.32%(本院卷第137頁),計算本件採購案之利潤應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曾聖閎即中凱補習班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本件採購案之利潤10萬9,256元(計算式:117萬2,279×9.32%=109,2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曾聖閎因犯罪而坐享所得,自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453號

被 告 洪玉惠(即私立世欣電腦短期補習班)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聖閎(即私立中凱電腦短期補習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臺中市私立中區電腦補習班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曾麗君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9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閎、洪玉惠2人為夫妻關係,洪玉惠係私立世欣電腦短期補習班(立案登記資料詳如附表1編號1,下稱世欣電腦補習班)之負責人及臺中市○○○區○○○○○○○○○○0○號2,下稱中區電腦補習班,登記負責人為曾聖閎之胞妹曾麗君)之實際負責人,曾聖閎則為私立中凱電腦短期補習班(詳如附表1編號3,下稱中凱電腦補習班)之負責人,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均為洪玉惠與曾聖閎所掌控並能決定其投標決策之廠商。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機關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00號,下稱勞發署中彰投分署)於民國108年12月間公告辦理「109年度職能給力培訓計畫(工業類)」採購案(標案案號:C08118,詳如附表2,下稱系爭採購案)。洪玉惠、曾聖閎為增加得標機會以獲取利益,明知同一投標廠商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並不得以分支機構就該同一採購案分別投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洪玉惠指示不知情之上述補習班員工陳瑞媛、洪淑蓉、林芳儀等人,分別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之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後,經曾聖閎、洪玉惠共同決定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分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各1班次,投標總標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7萬612元、166萬1,869元、160萬4,123元,並由洪玉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宋杰在中區電腦補習班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營業據點內,製作投標文件並備妥投標所需資料(包括補習班立案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訓練場地聲明書、教學環境資料表、設備與設施資料表、身障學員友善措施說明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單、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安全檢查結果、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書、訓練場地租約等文件)後,並蓋用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之廠商暨負責人印章後,分別裝入系爭採購案之外標封,再由洪玉惠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於108年12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曉陽郵局寄送世欣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府前郵局寄送中凱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另由洪玉惠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於同年月28日9時45分許持中區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送達勞發署中彰投分署秘書室投標,以營造出該3家為不同廠商投標之假性競爭情狀。嗣勞發署中彰投分署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開標時,發現世欣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中竟夾有中區電腦補習班之立案證書,認為該2家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判定為不合格標,致未能得標。另中凱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則使勞發署中彰投分署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行資格審查後認該廠商符合資格而進入評選會議,其後於109年2月12日決標時以第11位得標廠商而得標(決標金額為底價金額即134萬3,000元),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告發後,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玉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洪玉惠供承系爭採購案係由其得悉後告知曾聖閎、曾麗君,其與被告曾聖閎有評估後決定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都是由其委由員工宋杰協助製作及整理文件,並蓋用上述3家補習班之廠商暨負責人印章,投標的價格由補習班員工依上課時數規畫後給其看過,由其決定投標標價;宋杰在整理文件時,不慎將中區電腦補習班的立案證書夾雜在世欣電腦補習班的投標文件裡等情。證明被告洪玉惠與曾聖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及中凱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送達勞發署中彰投分署投標,以營造出該3家為不同廠商投標之情狀,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 ②被告洪玉惠另辯稱:其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44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對於中凱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之投標事宜就不能由其主導,所以其告知系爭採購案訊息後,由各該補習班的負責人曾聖閎、曾麗君決定他們要參與投標,因為曾麗君對於投標的文件不熟悉,所以由其請員工宋杰協助製作等語。然查,依共同被告曾聖閎之供述及證人曾麗君、宋杰之證述,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之投標大、小章均由被告洪玉惠、曾聖閎交予宋杰保管並用印,曾麗君僅係受被告洪玉惠委託擔任中區電腦補習班名義上負責人,曾麗君自己則係經營「華陽素食店」,投標事務均由被告洪玉惠處理;是以,上述3家補習班廠商均係被告洪玉惠與曾聖閎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何投標金額投標,製造形式上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之效果,至為灼然。 2 被告曾聖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聖閎供承系爭採購案係由其與被告洪玉惠評估後決定使中凱電腦補習班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中凱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係由世欣電腦補習班之員工宋杰製作,投標大、小章均交予宋杰保管並用印,投標文件是交由宋杰去遞送,其係中凱電腦補習班之負責人,但中凱電腦補習班之財務是由被告洪玉惠管理;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開標後,被告曾聖閎有在109年1月3日出具中凱電腦補習班之書面說明,陳述該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係投標文件上之負責人即曾聖閎,其後因而得標等情。證明被告曾聖閎與洪玉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及中凱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送達勞發署中彰投分署投標,以營造出該3家為不同廠商投標之情狀,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 3 證人曾麗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曾麗君證稱其係被告曾聖閎之妹,其僅係受被告洪玉惠委託擔任中區電腦補習班名義上負責人,證人自己則係經營「華陽素食店」,其對於中區電腦補習班之員工、業務內容及分工均不知悉,亦非由其發放員工之薪資,系爭採購案投標事務均由被告洪玉惠處理,被告洪玉惠已將投標文件送出後才告知其有這個標案,證人並不知系爭採購案之內容、投標金額及投標流程等情。證明中區電腦補習班係被告洪玉惠與曾聖閎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何投標金額投標,製造形式上有中區電腦補習班、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之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之事實。 4 證人宋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洪玉惠係證人宋杰之直屬主管,系爭採購案之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的投標文件均由被告洪玉惠指示證人製作,並由被告洪玉惠決定標價,再由被告洪玉惠交付補習班的大、小章由證人蓋章,文件製作完成後,由被告洪玉惠檢查後封裝寄出,證人是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營業處所內,從電腦存檔資料中列印製作投標文件資料。證明中區電腦補習班、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係被告洪玉惠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何投標金額投標,製造形式上有3家補習班之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之事實。 5 ①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世欣電腦補習班)、世欣電腦補習班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世欣電腦補習班立案證書、訓練場地聲明書、教學環境資料表、設備與設施資料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單、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房屋租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書、贅附之中區電腦補習班立案證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外標封等各1份。 ②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中區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中區電腦補習班立案證書、訓練場地聲明書、教學環境資料表、設備與設施資料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單、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房屋租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外標封等各1份。 ③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中凱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中凱電腦補習班立案證書、訓練場地聲明書、教學環境資料表、設備與設施資料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單、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房屋租約、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證明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外標封、中凱電腦補習班109年1月3日聲明書等各1份。 ④勞發署中彰投分署108年12月31日10時開標(資格審查)紀錄、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勞發署中彰投分署109年1月3日辦理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簽呈、被告洪玉惠、曾聖閎及證人曾麗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1.系爭採購案同一投標廠商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並不得以分支機構就該同一採購案分別投標(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事項第2項載明投標廠商須聲明「本廠商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情形」始得參加投標及決標。亦即,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上述規定),中區電腦補習班、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於投標文件中均提出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情形,被告洪玉惠、曾聖閎均明知上開投標資格條件之事實。 2.證明勞發署中彰投分署於108年12月31日10時在該署開標室開標進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發現世欣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中竟夾有中區電腦補習班之立案證書,而認中區電腦補習班、世欣電腦補習班兩投標廠商,又中凱電腦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及投標決策者有借用名義疑義,認該3家投標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均予以保留開標。嗣投標廠商中區電腦補習班、世欣電腦補習班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判定為不合格標,未能得標;中凱電腦補習班由被告曾聖閎提出109年1月3日聲明書後進入評選會議,其後於109年2月12日決標時以第11位得標廠商而得標(決標金額為底價金額即134萬3,000元),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 3.被告洪玉惠與曾聖閎係夫妻、證人曾麗君與被告曾聖閎係兄妹之親屬關係,中凱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之使用人曾聖閎通訊電話00-0000000,與世欣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之使用人洪玉惠通訊電話相同;中區電腦補習班與世欣電腦補習班之標單報價中,9大項目中有4大項目均相同,其中中區電腦補習班之「個案輔導費」報價單價為262,500元(數量30個),總價竟與世欣電腦補習班之「個案輔導費」總價同為262,500元;足徵證人宋杰之證詞為可信,可證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均為被告洪玉惠與曾聖閎所掌控並能決定其投標決策之廠商之事實。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2項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法增訂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立法理由即在於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該條所謂「重大異常關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9100516820號函釋之判別準則:「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均係在規範相同或相類之情形,亦即「實質上同一廠商」不得以數投標廠商名義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避免假性競爭之弊病。而所謂實質上同一廠商,依據前揭規定之例示,即包含同一公司之二個以上分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或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或有函示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是所謂投標廠商負責人相同,自包含雖名義負責人不同,然實質負責人相同之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訴字第88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參照)。不同投標廠商間若有「投標文件內容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備具」、「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廠商地址相同」等情形者,招標機關得認其所投之標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應不予開標,並認其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而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具有實質上同一廠商關聯之數投標商,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實屬假性競爭,應認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

三、次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又機關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5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設有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係於91年2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而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必須發生在同一標案中,始會衍生假性競爭之疑慮,如非屬同一標案(或採購項目),不同投標廠商間既無競爭關係,其投標文件內容縱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亦不致發生假性競爭行為,則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制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1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採購案係查核金額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開預算金額、投標價格納入評選、採用複數決標之公開招標採購案,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事項第2項復載明投標廠商須聲明「本廠商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情形」,始得參加投標及決標,亦即同一投標廠商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並不得以分支機構就該同一採購案分別投標及決標;此亦有經各投標廠商蓋章出具之「投標廠商聲明書」附卷為憑。是以,系爭採購案之各投標廠商確係就同一委託專業服務標案(勞務類-教育服務)進行競標,各投標廠商間既就服務內容、亦就投標價格而為競爭,各投標廠商間自不得違背招標文件而為假性競爭行為,即系爭採購案各投標廠商之投標行為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規制。

四、查被告洪玉惠係中區電腦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及世欣電腦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曾聖閎則為中凱電腦補習班之負責人,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均為被告曾聖閎、洪玉惠夫妻所掌控並能決定其投標決策之廠商,被告洪玉惠、曾聖閎為增加得標機會以獲取利益,以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區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名義標列不同總標價(如附表1所示)分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各1班次,形式上雖係不同廠商參與競爭,實質上屬係假性競爭行為,致勞發署中彰投分署承辦公務員誤信投標廠商間已有相互競爭,達法定開標門檻,並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開標,於審標時始發現投標廠商中區電腦補習班、世欣電腦補習班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嗣而判定為該2家廠商為不合格標,致未能得標,另中凱電腦補習班之投標文件則使勞發署中彰投分署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進行資格審查後認該廠商符合資格而進入評選會議,其後於109年2月12日決標時以第11位得標廠商而得標(決標金額為底價金額即134萬3,000元),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核被告洪玉惠、曾聖閎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洪玉惠、曾聖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玉惠、曾聖閎2人雖以詐術使中凱電腦補習班以第11位得標廠商而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2人因而獲有中凱電腦補習班決標金額134萬3,000元之利益,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區電腦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玉惠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請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臺中市私立中區電腦補習班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六、再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故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該獨資商號與其自然人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2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為獨資商號,被告洪玉惠係世欣電腦補習班之代表人,被告曾聖閎則為中凱電腦補習班之代表人,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2月19日府教社字第1090445205號函所附私立中凱電腦補習班、私立世欣電腦補習班之立案暨異動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洪玉惠、曾聖閎既分別因執行世欣電腦補習班、中凱電腦補習班之業務而涉犯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等罪,已依該條規定提起公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自無從再就各該獨資商號予以論究,否則即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1編號 補習班名稱 在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總標價(新臺幣) 立案文號 地址 登記負責人 1 私立世欣電腦短 期補習班(彰化縣) 1,670,612元 102年8月23日 府教社字第1020220264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1至2樓 洪玉惠 2 臺中市私立中區電腦短期補習班 1,661,869元 98年5月15日府 教社字第0980149204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3樓 曾麗君(係曾聖閎之胞妹) 3 私立中凱電腦短 期補習班(彰化縣) 1,604,123元 94年2月24日府 教社字第0940036563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1至2樓 曾聖閎附表2案號 標案名稱 招標方式 決標方式 刊登公報日期 預算金額 (新臺幣元) 開標日期 (第1次) 決標日期 C08118 109年度職能給力培訓計畫(工業類) 【招標品項名稱同標案名稱,預估數量為12班次】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徵求) 準用最有利標 複數決標 【同一投標廠商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並不得以分支機構就該採購案分別投標】 108年12月9日 19,780,000 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 109年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