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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德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德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伍日調解程序筆錄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歷次詐欺犯行使用之說詞均不同,具有差異性存在,其6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㈣、㈤至㈥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宜寬、賴培恩達調解,約定被告願各給付告訴人林宜寬、賴培恩新臺幣(下同)16萬元、15萬8000元,給付方法:均自民國111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0年1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參酌告訴人林宜寬、賴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希望宣告緩刑,同意將調解條件作為緩刑附加條件。」等情,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林宜寬、賴培恩所承諾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0年1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又被告日後若未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林宜寬、賴培恩支付各期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林宜寬、賴培恩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林宜寬、賴培恩各詐取16萬1000元、15萬8000元,惟於案發後已各返還3000元予告訴人林宜寬、賴培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寬於偵訊時證稱:「孫德誠109年年底公司領最後一筆薪水,有被我遇到,當下孫德誠有還我3000元。」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賴培恩於偵訊時證稱:「我提告完之後,時間109年11月11日在孫德誠回公司領最後一個月的薪資,…孫德誠跟我說他外面欠債,所以當下只能還我3000元。」等語,是就被告已詐得而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合計31萬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犯後返還予告訴人林宜寬、賴培恩各返還3000元部分,如倘於本判決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刑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 孫德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 孫德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犯罪事實一㈢ 孫德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犯罪事實一㈣ 孫德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犯罪事實一㈤ 孫德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犯罪事實一㈥ 孫德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被 告 孫德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誠與林宜寬、賴培恩2人為同事關係,孫德誠明知自己無償還債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3時許,向林宜寬誆稱:其女兒心臟有問題急需醫藥費,並簽立2張本票(1張面額2萬元,另1張面額5,000元)當作擔保,使林宜寬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孫德誠;㈡繼於109年7月14日23時許,向林宜寬佯稱:

其急需繳納房貸云云,並簽立1張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使林宜寬信以為真,在上址交付6萬5000元予孫德誠;㈢於109年9月21日15時許、16時許,向林宜寬訛稱:新工作需要押金云云,使林宜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6000元,至孫德誠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㈣於109年9月30日14時許,以新工作需押租金之相同理由詐騙林宜寬,使林宜寬陷於錯誤,匯款3萬5000元至孫德誠所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孫德誠另行起意,㈤於109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向賴培恩謊稱:其兼差需要購買軟體云云,並簽立1張面額1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使賴培恩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15萬元予孫德誠;㈥繼於109年8月3日14時許,向賴培恩誆稱:其女兒心臟病發急需醫藥費云云,使賴培恩不疑有他,遂依孫德誠指示匯款8000元至孫德誠指定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林宜寬、賴培恩2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宜寬、賴培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德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寬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培恩於警詢之指訴、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㈤至㈥之事實。 4 被告孫德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宜寬遭詐騙後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孫德誠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另告訴人賴培恩遭詐騙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孫德誠所申設之左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培恩所提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傳送不實匯款單佯稱已還款給告訴人賴培恩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宜寬所提之本票影本3張 被告孫德誠於犯罪事實㈠、㈡向告訴人林宜寬佯稱借款所開立之本票。 7 告訴人賴培恩所提之本票影本1張 被告孫德誠於犯罪事實㈤向告訴人賴培恩佯稱借款所開立之本票。 8 告訴人林宜寬、賴培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宜寬、賴培恩遭被告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林宜寬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及於犯罪事實㈤至㈥所示時間,對於告訴人賴培恩多次詐欺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騙告訴人林宜寬、賴培恩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萬3000元(扣除被告事後歸還告訴人林宜寬及賴培恩之各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