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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湘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35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湘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湘芸、鍾國雄(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萬紘及歐吉能等4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共同設立址設彰化縣○○鄉○里村○○路00巷00號1樓「松侖有限公司」(下稱松侖公司),由鍾國雄擔任松侖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負責松侖公司之業務執行,羅湘芸擔任松侖公司之會計,負責松崙公司之會計業務及保管松侖公司之大小章,陳萬紘及歐吉能則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以擔任松侖公司之股東。詎羅湘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未經陳萬紘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9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於松侖公司108年9月15日股東同意書之親自簽名欄上偽簽「陳萬紘」之簽名1枚,以示陳萬紘同意歐吉能出資額轉讓予鍾國雄,及同意修改松侖公司章程,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復持之向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19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陳萬紘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未經陳萬紘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3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於松侖公司109年3月15日股東同意書之親自簽名欄上偽簽「陳萬紘」之簽名1枚,以示陳萬紘同意變更松侖公司所在地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9年3月26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陳萬紘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羅湘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萬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三)證人鍾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108年4月10日之松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份

(五)108年9月19日之松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

(六)109年3月26日之松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

(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該部分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未得告訴人陳萬紘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其名義,分別在108年9月15日、109年3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用以表示其本人同意股東歐吉能轉讓出資額予鍾國雄且同意修改松侖公司章程;及同意變更松侖公司所在地之意思表示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三)又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於108年9月15日、109年3月15日松侖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先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時,即同時各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故其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行為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屬同一行為,乃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處罰。

(八)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擔任松侖公司之股東及會計,竟為圖便宜行事,利用公司登記形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製作虛偽之股東同意書,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辦理各項變更登記,所為均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陳萬紘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於偵查中經送調解,告訴人請求賠償80萬元,被告同意之金額為10萬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表示賠償金額沒有辦法再提高),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425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43-44頁),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配偶已過世,有1個21歲的小孩,目前從事行政方面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須負擔家裡房貸與貸款(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而告訴代理人表示因被告沒有要和解的意思,請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9月15日、109年3月15日松侖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親自簽名欄上偽造「陳萬紘」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偽造之108年9月15日、109年3月15日松侖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因業經被告分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羅湘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5日松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萬紘」署名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 欄一(二) 部分 羅湘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15日松崙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萬紘」署名壹枚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