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沛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沛琳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沛琳因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就蕭沛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查封,並交由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代理人葉登光保管,嗣蕭沛琳於106 年10月5 日聲請分期繳納滯欠金額,經臺中分署核准,通知其於106 年10月6 日到場製作詢問筆錄,當場告以「如有隱匿、處分或正常使用情形以外之原因所造成的損害,除負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後,將該車委託蕭沛琳保管。詎蕭沛琳未按期清償欠費,經臺中分署分別於108 年8 月30日、108 年10月5 日,函請蕭沛琳交付該車以利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9 年3 月25日、109 年9 月18日訊問蕭沛琳時,告以應將該車交付臺中分署等旨後,明知該車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且不得隱匿查封物品,否則即違反查封之效力,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某處停車場,未將之交付臺中分署,而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之效力。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蕭沛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傅秋英及蕭詹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4 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03629號函、臺中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審核表、臺中分署108 年8 月30日中執辰106 年道費執字第00012960號函、臺中分署108年10月5 日中執辰106 年道費執字第00012960號函、臺中分署109 年6 月30日中執辰106 年道費執字第00012960號函、訊問筆錄(109 年3 月25日、109 年9 月18日)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中分署查封該車後,將之委託被告保管,被告竟將之停放於臺中市某處停車場予以隱匿,顯已達刑法第138 條所謂之隱匿之程度,亦係刑法第139 條所謂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受託保管經臺中分署查封之該車,竟違背查封效
力,將之予以隱匿,致臺中分署斯時無法執行抵償其滯欠之金額,危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隱匿物品之價值、滯欠之金額,及業於110 年間清償滯欠之金額(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於105 年1 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距本案判決之日(110 年2 月25日)已逾5 年,且於105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⒊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
信經此偵查及科刑之過程,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又其迄今已繳清滯欠金額,業如上述,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受委託而保管該車,竟違背查封之效力將之隱匿,未交付臺中分署,該車固為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清償滯欠金額,既如上述,並有臺中分署110 年2 月1 日中執辰106 年道費執字第00012960號函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4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