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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翔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85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07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未取得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instagra

m 網頁上,張貼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住處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

(二)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文。本案被告為私人蒐集告訴人之照片、個人資料,率爾將告訴人之照片、個人資料張貼在網路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為一般人所均知,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舉自屬濫用個人資料,與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不同,被告顯已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張貼及陳述如起訴書所記載之文字內容,除僅係意在表示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外,尚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足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揆諸上開裁定見解,該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自包含上開照片、個人資料所涉之隱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足認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網路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告訴人之同一隱私、或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各應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其女友萬琪雯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以不詳設備於網路上張貼載有告訴人之照片、個人資料,暨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亦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49、51、53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照顧、目前職業為土地重劃之業務專員、小康之家庭經濟(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12 年11月23日始為期滿,現仍於緩刑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於前開案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認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597號起訴書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