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琳瑋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8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琳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琳瑋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台中加盟服務中心擔任門市人員,與張晉嘉於當時並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黃琳瑋為達到公司之業績要求,明知張晉嘉提供予黃琳瑋申辦門號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僅用於108年2月申辦門號使用(此部分業經為不起訴之處分),竟踰越張晉嘉授權權限,未得張晉嘉之同意,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0月2日、同年月24日某時許,在上址門市內,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填載張晉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於「本人簽名欄」、「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造「張晉嘉」之署押各3枚,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並檢附張晉嘉前於108年2月間提供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佯為張晉嘉本人名義,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人員行使之,使亞太電信人員誤認為張晉嘉本人所申辦,以此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服務,並列帳於張晉嘉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張晉嘉及亞太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申請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晉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年10月2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109年7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08年10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9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踰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於108年10月2日及同年月24日,自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本人簽名欄」、「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各3枚,再將之交付亞太電信人員,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已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欄」手寫申請人姓名,依上開說明,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尚不構成偽造申請人署押。
(二)、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8年2月間因獲告訴人授權而取得內含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踰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於108年10月間自行利用該等資料申辦電信門號,顯已踰越原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外,並曾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有諸多用途,尤於報名、申請資料等多種程序中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佯為告訴人本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業據被告自承:我沒有簽代辦委託書,就假裝是本人直接在本人的欄位簽名等語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自可認定,是被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用以表徵告訴人本人前往申辦行動電話,參以上開說明,自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名,固有未洽,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被害人名義等情,且此部分並與起訴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到公司業績要求,於108年10月2日及同年月24日之密接時間內,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各3枚,並持以向亞太電信人員行使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求公司表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踰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擅自冒用告訴人申辦電信門號,使亞太公司誤認告訴人有租用並有依約給付電信費用之真意,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他人權利;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及目的,且被告自108年10月申辦後,均有繳納上開二門號之電信費用,嗣因離職方無從繳納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8年10月2日及同年月24日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押各3枚(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因已由被告持以交付亞太電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手機門號 偽造之署押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0000000000號 於「本人簽名欄」、「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造「張晉嘉」之署押3枚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0000000000號 於「本人簽名欄」、「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造「張晉嘉」之署押3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國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