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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正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 0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 年度訴字第17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正裕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正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 年11月

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何宏得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

制情緒,一時衝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玻璃安裝、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74號被 告 卓正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正裕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卓正裕與何宏得前因浴室裝修工程而有糾紛,雙方於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康寶藥燉排骨店」討論工程相關事宜。

卓正裕為避免遭何宏得傷害,遂邀約鄧育豐到場,而鄧育豐即與王昱翔、吳承祐、沈梓皓、吳瑞晏、黃柏淞、徐榮愷到場(渠等涉嫌恐嚇、強制及聚眾鬥毆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卓正裕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宏得,使何宏得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嘴唇挫傷出血、兩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

二、案經何宏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正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宏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鄧育豐、王昱翔、吳承祐、沈梓皓、吳瑞晏、黃柏淞、徐榮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何宏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卓正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卓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卓正裕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

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聚眾鬥毆犯行,辯稱:伊自

行坐計程車到現場,鄧育豐與其他人是開車來的,伊指認是鄧育豐,伊與告訴人何宏得約在「康寶藥燉排骨店」協調工程糾紛,伊怕被打,就騙鄧育豐說有工作叫他們過來,鄧裕豐他們不知道伊要打告訴人,鄧育豐他們也沒有將告訴人圍住等語,告訴人何宏得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除遭被告卓正裕毆打外,亦遭鄧育豐等人圍住,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並非與鄧育豐及其友人一同到場,尚難認鄧育豐及其友人到場聚集時,即對於被告將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有所認識。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被告在公共場所毆打何宏得乙節,遽對被告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傷害行為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