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村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被 告 吳慶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328、27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慶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8日童醫字第1100001804號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38號卷第61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上開童綜合醫院之回函,業已敘明:病人雙手三度燙傷有接受植皮,目前功能恢復中。非屬刑法規範之重傷害定義等情;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廠房設備維護及保養、設置預防火災等事故之相關安全設備,竟疏未定期將廠區設備為適當維護及保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2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吳慶隆為現場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主管,對危險之控管,注意義務較高,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28號110年度偵字第27552號被 告 吳 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吳慶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村、吳慶隆(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父子分別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昇公司)」之負責人、工廠現場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主管。2人本應注意,為防止工廠機械設備烤漆爐引起危害,應提供預防火災所需之相關安全設備,並定期對機器、瓦斯管線進行維護保養,竟均疏未注意進行維護保養或修繕,致瓦斯熱風式粉體爐(即告訴狀所指之烤漆爐,下稱烤漆爐)之瓦斯管線連接處之螺帽因經年累月受震而慢慢鬆脫。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30時許,基昇公司之員工黎武雄在工廠內,從事粉體塗裝工件烘烤作業後,站立在烤漆爐旁清理桶子時,爐內之瓦斯因螺帽鬆脫而外洩,而瓦斯遇程式控制器之電弧火花致發生閃燃起火燃燒,致黎武雄受火焰波及而受燒,因而受有二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23%之重傷害而住院治療,廠內員工趕緊自行滅火,幸而未釀成更大災害。後經基昇公司職員蕭佳芹撥打電話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滅火搶救,該局並偕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武雄委由王世勳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吳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村係基昇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黎武雄任職於基昇公司,於上開時、地 ,進行清潔工作時,因發生閃燃而受燒受傷之事實 。 2 被告吳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慶隆為現場烤漆爐之安全檢查人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黎武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基昇公司職員陳志強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志強於於上開時、地,聞到瓦斯味,聽到爆炸聲,基昇公司發生火災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 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 2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6月4日中市消調字第 1100031351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吳慶隆及基昇公司職員蕭佳芹、陳志強、基昇公司機台維修廠商陳錦洲、告訴人黎武雄之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8月18日中市檢製字第1100012475號函附之現場檢查照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勞工通報表、重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被告吳慶隆之談話紀錄表、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告訴人黎武雄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村、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末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等上開過失致生火災之行為,並使該址之粉桶清洗區北側西半部磚造牆面及東半部側烤漆浪板牆面、東側烤漆浪板前面受燒燻黑。因認被告等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訊據被告吳村、吳慶隆均堅決否認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均辯稱:現場沒有物品被燒燬,只有燒到人等語。而查,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又查,本件經員工趕緊自行滅火搶救,僅該址之粉桶清洗區北側西半部磚造牆面及東半部側烤漆浪板牆面、東側烤漆浪板前面「受燒燻黑」,未有「燒燬」之情形,又其他物品及房屋天花板、傢俱、裝潢等亦均未有受燒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另質之告訴人陳稱:好像沒有燒到物品等語。則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2人所為,即難逕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人之建築物或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責相繩。然按刑法上之失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益,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財物,應祇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生火災,而使上址之粉桶清洗區北側西半部磚造牆面及東半部側烤漆浪板牆面、東側烤漆浪板前面等物品受燒燻黑,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過失致重傷部分,係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核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