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俊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易字第29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俊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魏俊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對面之停車格內,徒手竊取李岳修所有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綠色正方形工具包1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㈡於109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12巷旁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洪帆助所有放置於該處,價值2400元之機車安全帽1 頂,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㈢於109 年11月2 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12巷內,徒手竊取高庭彥所有放置於該處,價值3900元之消光黃色機車安全帽1 頂,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岳修、洪帆助、高庭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消光黃色機車安全帽1頂(已發還高庭彥)。

二、案經李岳修、高庭彥提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魏俊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岳修、高庭彥及被害人洪帆助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11月4 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洪帆助及告訴人高庭彥遭竊安全帽款式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共4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二竊盜案件(下稱竊盜前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並於105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另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56號就竊盜前案與被告另犯之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然裁定之際前開竊盜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此部分仍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9 年10月29至至同年11月2 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構成累犯,且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案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判處有期徒刑之竊盜紀錄外,另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及拘役之紀錄,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非佳,為滿足自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有憂鬱症、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110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李岳修、高庭彥及被害人洪帆助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告訴人李岳修之綠色正方形工具包1 個、被害人洪帆助之安全帽1 頂、告訴人高庭彥之消光黃色安全帽1 頂,均為被告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高庭彥之消光黃色安全帽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高庭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認業已返回告訴人高庭彥外,其餘被告所竊之告訴人李岳修之綠色正方形工具包1 個、被害人洪帆助之安全帽1 頂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岳修及被害人洪帆助,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魏俊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正方形工具包壹個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魏俊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3 │犯罪事實│魏俊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