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志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再犯本案,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且考量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政士,為圖網路申辦之便利,而以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虛偽製作「同意」之電磁紀錄之方式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取得告訴人乙○○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損及告訴人資訊隱私與上開系統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地政士,與他人合夥經營事務所,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需扶養父母,有1 名未成年子女,但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甲○○點選系統上代理人切結書「同意」鍵,以表彰受本人即告訴人乙○○之授權而為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之意思,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已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伺服器內,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41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王道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擔任地政士一職,該事務所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受不知情之陳溪泉、陳林花等人委任,由甲○○負責代理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及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土地之訴訟,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16 號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之承審法院函命該案原告陳溪泉、陳林花等人,提報該案件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甲○○明知未經該案件被告乙○○之授權或同意,亦非乙○○之任何代理人,竟為圖便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4 月6 日下午1 、2 時許,在上開事務所辦公室內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後,明知其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乙○○之代理人,仍以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身分登入該系統,復於見到該系統之『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後,於該頁面下方虛偽點選「同意」鍵,及於『申領角色選擇欄』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於『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點選「同意」鍵,而進入申請頁面,對外表彰其係受乙○○之委託授權而為申請,並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伺服器以為行使,使系統誤信其確為乙○○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甲○○再於申請頁面內輸入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點選申請類型為「第一類」、申請身分為「權利人」、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以此方式取得乙○○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區永富段 396地號、397 地號、398 地號、399 地號等5 筆土地之第一類電子謄本,並於當日下午2 時02分許自行列印為紙本後,附於前開108 年度重訴字第516 號民事反訴答辯狀㈡內,而於
109 年5 月5 日提出該法院作為證物使用。
二、案經乙○○委由李國豪律師告訴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部分自白:被告固坦承伊未受告訴人之委任查詢告訴人名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而於上開時、地,自行以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身分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並於『申領角色選擇欄』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及於『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點選同意鍵,而進入申請頁面,取得告訴人名下5 筆不動產第一類電子謄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其登入該電子謄本系統時,即已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身分,並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對外出具何種文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伊是為辦理委託人陳溪泉、陳林玉花對告訴人訴請(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16 號)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業務,始申請系爭第一類電子謄本,日後仍可憑法院公文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以確認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王道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委任狀、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5 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16 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1 張、108 年度重訴字第516 號民事反訴答辯狀㈡影本1 份。
(四)被告提供之『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作業同意書』、『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申領角色選擇欄』等列印資料各1 份:上開『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被告甲○○明知未受告訴人乙○○之委任,仍於該頁面下方虛偽點選「同意」,並接續於『申領角色選擇欄』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自有接續於『申領角色選擇欄』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自有假冒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登入該系統查詢告訴人名下土地資料之故意甚明。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曾就同樣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身分,冒名申領他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之行為,判決該案件之被告邱○○有罪,理由略以:
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所載:「因
第一類謄本內容涉及所有權人個資,依規定以網路申領第一類謄本時須搭配自然人憑證,以便確認申請者之身分,若自然人憑證所載之姓名並非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本人,系統會出現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若未勾選同意,則無法進入第一類謄本申請畫面,故以系統流程而言,只要成功申請第一類謄本者,必定勾選同意切結書內容」等語(他字第3023號卷第18頁)…佐以上開電子謄本列印紙本亦載明:「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邱…自行列印」等語以觀,足認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勾選同意上開代理切結書後,輸入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請領取得土地之電子謄本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書判決理由貳、二參照)。
⒉『雖被告任職之事務所律師張漢榮,係受吉將公司委任辦
理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則上需由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始得申請,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等語即明。又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因強制執行事件或法院訴訟需要,可持憑法院通知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此類案件,債權人需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查報之文件應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債權人姓名、債務人姓名、不動產標示及所需謄本種類,地政事務所得予提供第一類謄本,需由民眾臨櫃申請並由登記機關謄本核發人員審查後核發,未提供網路申請服務等情,亦有內政部107 年3 月15日、107 年9 月27、107 年11月5 日書函附卷可憑(偵字第4381號卷第15頁,偵續字第41號卷第10
8 、20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書判決理由貳、三參照)。
⒊『再本案被告經由網際網路連線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
統申請上開14筆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時,系統畫面確有出現「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之頁面,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頁面下方則有「同意」、「不同意」之按鍵選項,此有該頁面列印紙本附卷足稽…雖被告辯稱,其以為是一般同意條款,沒有詳閱內容就勾選,然其於偵訊時亦供承確實有看到該代理切結書畫面,並自承:伊知道是以代理人身分登入系統,如果沒有輸入本人身分證字號,只能查第二類謄本等語,已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辦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再佐以被告登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時,首先即需先選擇申請角色為「登記名義人本人」、「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一般民眾」,如係「一般民眾」,無須使用自然人憑證,即可申請第二類謄本,如選擇登記名義人或登記名義人代理人,必須使用自然人憑證驗證身分,並可申請第一類謄本,此有卷附電子謄本系統操作說明附卷可稽,被告既非調取其個人名義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又稱調取時必須使用自然人憑證,足認被告並非以「一般民眾」之角色登入,而是以「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身分登入上開系統甚明. . 被告明知所欲申請者係告訴人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吉將公司名下之登記謄本,竟仍於申請電子謄本時以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並於上開代理切結書頁面下方點選「同意」,益徵被告主觀上係以此等方式表彰其為告訴人代理人之意思,以便進入電子謄本系統申請告訴人名下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況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知悉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登入…更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書判決理由貳、四參照)。⒋『按刑法第210 之偽造私文書罪,乃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又刑事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在社會生活中之公共信法益免受不法之侵害。因之,無製作權人冒用有製作權人之名義,而製作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該製作權人之權益者,即屬成立該罪名。行為人偽造經授權之文字或同意書,不僅對外以代理人自居,更含有已由本人授權之意思,此與單純以代理人身分製作文書之情況不同,該授權之文字或同意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足以對外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上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身分,並於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下方按下同意鍵,該「同意」之電磁紀錄,乃對外表彰其業經告訴人本人授權申辦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之意思,依照上開說明,自已符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至被告居於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身分,登入系統後,進而輸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並不足以合理化被告於進入上開系統前,以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按下同意鍵之方式對外表示其業經本人授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始得以進入該系統申辦上開14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書判決理由貳、五參照)。
⒌『至被告辯稱,吉將公司對曾淑貞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後,
法院民事執行處也會發函請債權人補正不動產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提前申請取得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並非告訴人之代理人,亦未憑持法院命吉將公司補正提出第一類謄本之通知,即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並在代理切結書頁面表示同意,以對外表彰業經本人授權之意思,進而登入該系統申請取得載有告訴人出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完整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已逸脫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基於不動產公示原則所劃定可對外揭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訊範圍,縱吉將公司即將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非即謂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登記資料均應向債權人無條件揭示,自應於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聲請後,受法律約制而在必要之目的範圍內取得、使用。是被告上開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偽造經本人授權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不僅損及告訴人之土地登記資料隱私,且損及上開系統設置之代理切結書「同意」鍵對於代理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書判決理由貳、六參照)。本件被告甲○○所辯與上開案件被告邱○○所辯大致相符,然該案件被告邱○○所辯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前述判決理由論理有據,本件與該案件之被告行為均同,復查無其他足以推翻該法院之理由,自無由為相左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被告甲○○在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製作「同意」之電磁紀錄,足以對外表示其業經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為此用意之證明,自屬「準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交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