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吉明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68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吉明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吉明與劉晉福為兄弟,而劉吉明明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他人所有(屬於劉晉福所有或屬於劉吉明與劉晉福之父劉春雄所有,現訴訟中),且由劉晉福使用中,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前往系爭鐵皮屋外,駕駛堆高機破壞系爭鐵皮屋後方用以區分內外並防範他人入侵之外牆及屋內木板隔間裝潢,致系爭鐵皮屋損壞而喪失防閑等功能,毀損後,復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劉晉福許可,無故侵入系爭鐵皮屋內。嗣經劉晉福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吉明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晉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32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25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
(四)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系爭鐵皮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
(五)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之使用,存有糾紛,告訴與父親劉春雄現訴訟中,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毀損告訴人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復無故侵入建築物內,顯然缺乏對他人建物財產權及使用安全應予尊重之觀念,損害告訴人權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本案鐵皮屋毀損之程度,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工專畢業,已婚,育有三個就讀大學、高中之小孩,目前做工,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須扶養太太、三個小孩、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