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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7號110年度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6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2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110年度易緝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基於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志豪明知林宴文(林宴文所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2、207號判決確定)所提供未懸掛車牌之橙黃色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3ZRB000000號,係陳漢義於103年4月23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路旁所失竊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故買上開車輛,並將該車輛予以拆解後,再將所得之汽車零件販售而獲得6萬元之價款。

(二)陳志豪明知林宴文所提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1AZE003764,係陳俊嘉於103年5月12日4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北勢二街10巷口所失竊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22時許,以4萬元之對價,故買上開車輛,並將該車輛予以拆解後,再將所得之汽車零件販售而獲得6萬元之價款。

(三)陳志豪明知林宴文所提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A0000000D號,係王喬主於102年10月10日1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所失竊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後之某日,收受上開車輛並予以拆解,再將拆解後所得之汽車零件載往林宴文所指定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倉庫存放,並獲得2萬5000元之拆解報酬。

(四)陳志豪明知林宴文所提供未懸掛車牌之灰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A0000000E號,係吳昆樺於102年10月17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同慶路口附近所失竊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後之某日,收受上開車輛並予以拆解,再將拆解後所得之汽車零件載往林宴文所指定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倉庫存放,並獲得2萬5000元之拆解報酬。

(五)陳志豪明知林宴文所提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2AZH396246號,係高雲祥於103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八街口附近所失竊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後之某日,以4萬元之對價,故買上開車輛,並將該車輛予以拆解後,再將所得之汽車零件販售而獲得6萬元之價款。

(六)陳志豪明知林宴文所提供未懸掛車牌之灰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C0000000D號,係卓和生於000年0月00日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所失竊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後之某日,以4萬元之對價,故買上開車輛,並將該車輛予以拆解後,再將所得之汽車零件販售而獲得6萬元之價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漢義、陳俊嘉、高雲祥、卓和生、王喬主、吳昆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30034814號卷四【下稱警卷四】第621至622頁、第671至672頁、本院104易794卷一第52至53頁、第62至63頁、第87至89頁、第96頁至98頁),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照、車輛車身安全條碼及引擎條碼(A0000000D)、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電動切割器、電動起子、電動砂輪機、套桶板手、套桶、活動板手、室內用訊號遮斷器、車上型訊號遮斷器、無線電、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可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出派出所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王喬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吳昆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高雲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卓和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623頁、第672頁、本院104易794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6頁、第90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103偵30854卷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103偵17004卷二第147頁反面、第186至186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亦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規定論處,而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所示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規定論處。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及(六)所示犯行部分,因犯罪行為時係於刑法第349條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及(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所故買、收受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執意為之,並將上開車輛予以拆解後,變賣所拆得之汽車零件,致被害人陳漢義等6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竊車集團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易794卷一第7頁),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訴緝22卷第23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2678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無線電1支係被告於收取贓車時聯絡使用,車上型訊號遮斷器1組是在躲避警方及被害人追緝使用,室內型訊號遮斷器1組是在拆解贓車時躲避警方追緝使用,電動切割器1組、電動起子1組、電動砂輪機1組、套桶板手1支、套桶7支、活動板手1支均係拆解贓車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3偵30854卷第8頁反面)。足徵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持有,並供被告犯故買、收受贓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4萬元各購入起訴書編號39、50所示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車輛後,將各該車輛解體,並將每台車之解體零件各以6萬元賣出,而被告收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車輛後,將之解體,解體之報酬各為2萬5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0訴緝22卷第234頁至第235頁)。是被告所為起訴書編號39、50所示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6萬元,而被告所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2萬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照、車輛車身安全條碼及引擎條碼(A0000000D)、買賣契約書,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刑法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刑罰及沒收) │├──┼───────┼─────────────────────────┤│ 1 │如犯罪事實一、│陳志豪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一)所示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一、│陳志豪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二)所示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一、│陳志豪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 │(三)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一、│陳志豪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 │(四)所示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5 │如犯罪事實一、│陳志豪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五)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6 │如犯罪事實一、│陳志豪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六)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車上型訊號遮斷 │ 1組 │├──┼────────────────────┼───┤│ 2 │室內用訊號遮斷器 │ 1組 │├──┼────────────────────┼───┤│ 3 │電動切割器 │ 1組 │├──┼────────────────────┼───┤│ 4 │電動起子 │ 1組 │├──┼────────────────────┼───┤│ 5 │電動砂輪機 │ 1組 │├──┼────────────────────┼───┤│ 6 │套桶板手 │ 1支 │├──┼────────────────────┼───┤│ 7 │套桶 │ 7支 │├──┼────────────────────┼───┤│ 8 │活動板手 │ 1支 │├──┼────────────────────┼───┤│ 9 │無線電 │ 1支 │├──┼────────────────────┼───┤│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