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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立輝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2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孫立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立輝與王婕庭前係男女朋友,孫立輝、王婕庭於民國109年間協議由孫立輝每月固定給付生活費用予王婕庭,王婕庭於109 年6 月9 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

1 住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孫立輝,以便孫立輝將生活費存入,孫立輝因而持有該金融卡及帳戶內之金錢,嗣孫立輝存入數次生活費用後,認為與王婕庭交往之開銷過大,經濟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6 月9 日14時15分許、14時44分許、同年6 月10日14時56分許、6 月10日12時許、同年6 月11日13時9 分許,接續至址設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於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持王婕庭上揭華南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王婕庭給予之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孫立輝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王婕庭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合計共23萬元,並藉此將所提領之金錢及該金融卡侵占入己。嗣王婕庭於109 年7 月25日,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婕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金融卡,10次盜

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於105 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接

續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23萬元,藉此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侵占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0 年6 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合計共23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實際賠償告訴人8 萬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雖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述,惟迄本案判決時上開調解內容仍未履行,是仍應就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15萬元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日後如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前開沒收及追徵則無重複執行之必要,以免雙重剝奪被告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銀行 │ATM代碼 │提領金額│├──┼────────┼────┼────┼────┤│1 │109 年6 月9 日14│華南商業│ATM第3台│3萬元 ││ │時15分56秒 │銀行 │ │ │├──┼────────┼────┼────┼────┤│2 │109 年6 月9 日14│華南商業│ATM第3台│3萬元 ││ │時16分48秒 │銀行 │ │ │├──┼────────┼────┼────┼────┤│3 │109 年6 月9 日14│台新商業│01844 │3萬元 ││ │時44分41秒 │銀行 │ │ │├──┼────────┼────┼────┼────┤│4 │109 年6 月9 日14│台新商業│01844 │2萬元 ││ │時45分19秒 │銀行 │ │ │├──┼────────┼────┼────┼────┤│5 │109 年6 月9 日14│中國信託│00000000│2萬元 ││ │時56分47秒 │商業銀行│ │ │├──┼────────┼────┼────┼────┤│6 │109 年6 月10日12│中國信託│00000000│3萬元 ││ │時0 分5 秒 │商業銀行│ │ │├──┼────────┼────┼────┼────┤│7 │109 年6 月10日12│中國信託│00000000│2萬元 ││ │時0 分50秒 │商業銀行│ │ │├──┼────────┼────┼────┼────┤│8 │109 年6 月10日12│中國信託│00000000│2萬元 ││ │時2 分6 秒 │商業銀行│ │ │├──┼────────┼────┼────┼────┤│9 │109 年6 月11日13│台新商業│00746 │2萬元 ││ │時9 分45秒 │銀行 │ │ │├──┼────────┼────┼────┼────┤│10 │109 年6 月11日13│台新商業│00746 │1萬元 ││ │時10分38秒 │銀行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