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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656 、151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6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志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申請書所載內容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予臺中市政府。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下方及第四頁「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林正宗」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至8 行「持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補充「影本」,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正宗」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請領住宅租金補貼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2 次本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予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住宅處),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2 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陳稱係因租屋處房東不願提供身分證字號,致其無法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方偽造其舅舅林正宗之簽名,而製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申請住宅租金補貼,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填具申請書承諾於111 年2 月28日前返還其詐領之住宅租金補貼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予臺中市政府(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可見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月薪約28,000元,惟每月經強制執行扣薪後,僅餘16,000元,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督促被告確實依上開承諾返還詐領之住宅租金補貼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申請書所載內容於111 年2 月28日前給付48,000元予臺中市政府。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下方及第4 頁「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之「林正宗」簽名各1 枚(見他卷第42頁),分別係確認租期從107 年3 月23日起更正為自同年月1 日起,以及表明「林正宗」同意出租房屋予被告之意思,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頁「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填入「林正宗」,則僅表明出租人姓名以供識別之用,並無簽名之意思,不具署押性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出具申請書承諾返還詐領之住宅租金補貼款48,000元予臺中市政府,業如前述,且若被告未依約履行,臺中市政府得依法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亦有臺中市政府110 年2 月8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應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