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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進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進順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3分至2時21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創園區」公車站,見蕭惠文所遺失之台新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具有自動儲值之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6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後侵占入己。

(二)許進順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蕭惠文申請之該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店,持該信用卡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付款設備自動加值500元至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與前述悠遊卡內之餘額46元扣抵其於附表編號2至7、9至2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7、9至22所示之便利商店購買商品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金額及利益(各次消費地點、消費品項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三)許進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前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蕭惠文本人刷卡,陷於錯誤,同意其免簽名接續2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24元之商品,惟因該信用卡已遭蕭惠文掛失,致刷卡未能成功而未遂。

(四)案經蕭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進順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悠遊卡消費明細、臺新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7-11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公車票價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該電子票證名為信用卡、悠遊卡等,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查具有自動儲值功能之悠遊卡,係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結合上開悠遊卡之儲值功能,除可以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以悠遊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持卡人在上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儲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就前者(刷悠遊卡消費)而言,行為人在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被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因行為人如持該卡以被害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行為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人於餘額不足時,仍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行為人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二)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持告訴人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向附表編號8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免簽名刷卡消費,惟因該信用卡已遭告訴人掛失,致刷卡未能成功,自屬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於本件侵占信用卡後及以信用卡(含悠遊卡功能)儲值後,於附表編號2至7、9至22所示時間、地點,以信用卡(含悠遊卡功能)原有餘額46元及再儲值金額500元扣抵消費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行為,依上述說明,應認係處分侵占信用卡(含悠遊卡功能)及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認定成罪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2次刷卡消費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以1罪論。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該信用卡已遭告訴人掛失,致刷卡失敗,而未能取得購買之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與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侵占拾得之信用卡(含悠遊卡功能),並非法使用其內具加值功能之悠遊卡儲值金消費,且持以盜刷消費,惟因該信用卡業經掛失而未遂,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堪認被告已知悔悟,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表示不再追究,不要求賠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考量本案係因被告肚子餓才侵占該信用卡後盜刷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及取得不法利益之價值非鉅,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內尚有餘額46元,嗣後並透過儲值功能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拾得之信用卡1張,因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準此,該信用卡固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供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非被告所有,又未據扣案,告訴人並已透過掛失程序使該卡片失其功用,應認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盜刷悠遊卡(兼信用卡)一覽表┌──┬─────┬──────┬─────────┬───────┐│編號│行為內容 │時間 │地點 │悠遊卡扣款金額│├──┼─────┼──────┼─────────┼───────┤│1 │使用信用卡│109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3 │加值500元 ││ │功能自動加│下午2時21分 │段362號「太古食品 │ ││ │值悠遊卡 │ │股份有限公司」 │ │├──┼─────┼──────┼─────────┼───────┤│2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4 │199元 ││ │消費購 │下午2時31分 │段4號「統一超商新 │ ││ │物:買多 │ │立德門市」 │ ││ │芬旅行組 │ │ │ │├──┼─────┼──────┼─────────┼───────┤│3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4 │180元 ││ │消費購 │下午2時32分 │段4號「統一超商新 │ ││ │物:買悠 │ │立德門市」 │ ││ │遊卡1張 │ │ │ │├──┼─────┼──────┼─────────┼───────┤│4 │用悠遊卡消│109年11月4日│統一超商 │8元 ││ │費購物 │下午3時51分 │ │ │├──┼─────┼──────┼─────────┼───────┤│5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4日│臺中客運 │0元(逃漏公車 ││ │搭乘公車 │下午3時55分(│ │費20元) ││ │ │上車)、4時15│ │ ││ │ │分(下車) │ │ │├──┼─────┼──────┼─────────┼───────┤│6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華美西│10元 ││ │消費購 │下午4時24分 │街2段478號「統一超│ ││ │物:買茶 │ │商欣花園門市」 │ ││ │葉蛋 │ │ │ │├──┼─────┼──────┼─────────┼───────┤│7 │用悠遊卡搭│109年11月4日│臺中客運 │0元(逃漏公車 ││ │乘公車 │下午4時55分 │ │費20元) ││ │ │(上車)、5時1│ │ ││ │ │分(下車) │ │ │├──┼─────┼──────┼─────────┼───────┤│8 │用信用卡 │109年11月4日│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0元(試圖刷卡 ││ │消費購物 │晚間6時3分 │路60號之「全聯福利│消費24元,然因││ │(未遂) │(連試2次) │中心臺中福星門市」│信用卡已掛失,││ │ │ │ │未刷卡成功) │├──┼─────┼──────┼─────────┼───────┤│9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4日│統一超商 │12元 ││ │消費購物 │晚間8時14分 │ │ │├──┼─────┼──────┼─────────┼───────┤│10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4日│統一超商 │27元 ││ │消費購物 │晚間8時37分 │ │ │├──┼─────┼──────┼─────────┼───────┤│11 │用悠遊卡消│109年11月5日│全家超商 │10元 ││ │費購物 │上午5時29分 │ │ │├──┼─────┼──────┼─────────┼───────┤│12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5日│臺中客運 │0元(逃漏公車 ││ │搭乘公車 │上午6時6分 │ │費20元) ││ │ │(上車)、44│ │ ││ │ │分(下車) │ │ │├──┼─────┼──────┼─────────┼───────┤│13 │用悠遊卡消│109年11月5日│OK超商 │10元 ││ │費購物 │上午6時57分 │ │ │├──┼─────┼──────┼─────────┼───────┤│14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5日│臺中市○區○○路4 │10元 ││ │消費購 │上午8時3分 │段4號「統一超商新 │ ││ │物:買運 │ │立德門市」 │ ││ │動飲料 │ │ │ │├──┼─────┼──────┼─────────┼───────┤│15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5日│統一超商 │27元 ││ │消費購物 │上午8時31分 │ │ │├──┼─────┼──────┼─────────┼───────┤│16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5日│統聯客運 │0元(逃漏公車 ││ │搭乘公車 │上午9時49分 │ │費20元) ││ │ │(上車)、50│ │ ││ │ │分(下車) │ │ │├──┼─────┼──────┼─────────┼───────┤│17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5日│萊爾富超商 │10元 ││ │消費購物 │上午9時54分 │ │ │├──┼─────┼──────┼─────────┼───────┤│18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5日│OK超商 │12元 ││ │消費購物 │下午2時48分 │ │ │├──┼─────┼──────┼─────────┼───────┤│19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5日│統聯客運 │0元(逃漏公車 ││ │搭乘公車 │下午5時42分 │ │費20元) ││ │ │(上車)、50│ │ ││ │ │分(下車) │ │ │├──┼─────┼──────┼─────────┼───────┤│20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5日│全家超商 │25元 ││ │消費購物 │下午5時56分 │ │ │├──┼─────┼──────┼─────────┼───────┤│21 │用悠遊卡 │109年11月6日│臺中客運 │3元(逃漏基本 ││ │搭乘公車 │上午6時13分 │ │公車費20元) ││ │ │(下車)、52│ │ ││ │ │分(下車) │ │ │├──┼─────┼──────┼─────────┼───────┤│22 │用悠遊卡搭│109年11月6日│豐原客運 │0元(逃漏公車 ││ │乘公車 │上午7時48分 │ │費20元) ││ │ │(上車)、52│ │ ││ │ │分(下車)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