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AD air平板電腦1 臺、手提包1 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iPAD air平板電腦1 臺及手提包1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98號被 告 林俊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 月7 日10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
9 樓之17王思媛之住處,輸入其前自王思媛女兒處得知之密碼,開啟上址大門侵入屋內,竊取王思媛所有之iPAD air平板電腦1 臺、手提包1 個等物得手離去。嗣因王思媛發現物品失竊,向林俊甫詢問並要求返還,林俊甫始於109 年9 月
8 日、同年月9 日,將前述平板電腦、手提包等物接續返還予王思媛,並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思媛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竊得之財物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錄音設備1 組等物,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監視紀錄與翻拍照片亦無從佐認被告所竊取財物包含此部分,是尚難認被告有竊得前述現金5 萬元與錄音設備1 組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加重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與手提包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已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