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建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錢建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4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為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獲告訴人授權,竟偽刻印章並在合約書上偽造印文,造成告訴人無端捲入契約糾紛,已生危害於告訴人;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訂立契約書人丙方部分,為偽造之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契約書既已交付予證人姜智獻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宜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岡遠」印文1枚,仍應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宜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章1顆、「呂岡遠」印章1顆,亦應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表┌──┬─────────────────────────┐│編號│偽造之物 │├──┼─────────────────────────┤│ 1 │「宜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 2 │「呂岡遠」印章壹顆 │├──┼─────────────────────────┤│ 3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訂立契約書人丙方之「宜盛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4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訂立契約書人丙方之「呂岡遠││ │」印文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52號被 告 錢建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取信客戶姜智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宜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及呂岡遠同意,盜刻宜盛公司、呂岡遠之大、小章,並於108年10月1日,在姜智獻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住所,擅自蓋用上揭偽造印文而偽造之合約書並持向姜智獻行使,姜智獻因而誤信遂與錢建銘簽約,足生損害於宜盛公司、呂岡遠及客戶姜智獻對該份文件是否經宜盛公司授權之認知之正確性。嗣經姜智獻向呂岡遠詢問原委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智獻委由楊榮富律師告訴及呂岡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錢建銘於警詢及│㈠坦承前開合約書上宜盛公司及負責人呂岡遠之印文係其自行刻││ │偵查中之供述 │ 印及蓋章後交付予告訴人姜智獻之事實。 ││ │ │㈡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有得到宜盛公司負││ │ │ 責人呂岡遠口頭答應云云,惟其空口無憑,且與證人呂岡遠、││ │ │ 賴靜怡證述內容不符,又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詢問過證││ │ │ 人呂岡遠是否得使用宜盛公司或呂岡遠名義代刻印章或用印等││ │ │ 問題,故其所辯委無足採。 │├──┼─────────┼────────────────────────────┤│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智獻│㈠證明當初係其要求合約書上應有宜盛公司共同掛名、授權,嗣││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 即由被告錢建銘交付上開合約書,其上之印文係由被告刻印、││ │結證述 │ 蓋章之事實。 ││ │ │㈡證明其嗣後向證人呂岡遠詢問宜盛公司及呂岡遠是否曾授權被││ │ │ 告刻印印章並用印乙節,呂岡遠回覆並無此事等語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岡遠│㈠證明宜盛公司或其本人從未授權被告刻印該公司或其本人名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之印章或使用該公司或其本人名義之印章於前揭合約書用印之││ │訴及具結證述 │ 事實。 ││ │ │㈡證明被告與其在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告訴人姜智獻裝修案一事││ │ │ ,僅係單純與被告討論,並非授權被告得以宜盛公司名義對外││ │ │ 接案或簽約之事實。 │├──┼─────────┼────────────────────────────┤│ 4 │證人賴靜怡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向其與告訴人姜智獻佯稱其係宜盛公司合夥人││ │之具結證述 │云云,並於簽約時出具蓋有宜盛公司及證人呂岡遠名義印文之合││ │ │約書以取信告訴人姜智獻之事實。 │├──┼─────────┼────────────────────────────┤│ 5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證明該合約書蓋有被告偽造之宜盛公司及證人呂岡遠名義印文之││ │約書影本 │事實。 │├──┼─────────┼────────────────────────────┤│ 6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㈠證明被告與證人呂岡遠雖有討論室內裝修相關內容,惟並無法││ │錄 │ 證明有被告上開所辯證人呂岡遠曾授權被告擅自刻印並使用宜││ │ │ 盛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印章之事實。 ││ │ │㈡證明證人呂岡遠與告訴人姜智獻、被告間之對話,均係指「你││ │ │ 們合約雙方」一語,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姜智獻間之室內裝││ │ │ 修合約,證人呂岡遠並未參與之事實。 │├──┼─────────┼────────────────────────────┤│ 7 │宜盛室內裝修有限公│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姜智獻之上開合約書所留宜盛公司大小章││ │司登記案卷 │印文均與宜盛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呂岡遠印文不││ │ │符之事實。 │├──┼─────────┼────────────────────────────┤│ 8 │告訴人即證人呂岡遠│㈠證明其與被告間並非合夥關係,僅係同業,故常討論室內裝修││ │提出之陳述狀 │ 相關問題之事實。 ││ │ │㈡證明其質問被告偽刻印章一事後,即多次收到被告傳送之工地││ │ │ 問題LINE訊息,故被告係意圖製造呂岡遠曾授權被告處理本案││ │ │ 假象之事實。 │├──┼─────────┼────────────────────────────┤│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㈠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呂岡遠自白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㈡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 │告、錄音光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賴,犯後態度惡劣,請予從重量刑。
三、沒收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就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溫格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