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鉦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販賣猥褻影像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裸露女性乳房、生殖器、自慰之影像,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屬猥褻之影像,竟基於販賣猥褻影像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
6 住處內,利用手機登入APP 聊天通訊軟體「Say hi」以暱稱「看自介」,ID:00000000於該平台刊登「有人要買我自慰影片嗎,缺錢求幫忙,只接受匯款(10部1000$)」之販售訊息,並以10部影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公開販售上開猥褻影片,並提供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買家匯款所用,迨買家匯款後,甲○○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 」傳送上開猥褻影像予買家,總計已成功販賣予25位買家,並取得2 萬5000元之價金。嗣警方於109 年10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售猥褻影片之訊息,喬裝買家,向甲○○購買猥褻影片,並依甲○○指示匯款1000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後,甲○○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 」傳送上開猥褻影像10部,始查悉上情(警方喬裝買家,虛與買賣,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之行為)。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APP 聊天通訊軟體「Say hi」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單、
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立帳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透過APP 聊天通訊軟體「Say hi」傳送之猥褻影片光碟1片、猥褻影像截圖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檢察官認係構成同條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惟被告係以LINE傳送猥褻影像與買家之方式為交易,是所販賣之客體係猥褻之影像,而非實體物品,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另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係以LINE傳送猥褻影片,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且僅係販賣之客體有別,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因二者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9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販買猥褻影
像與25名買家,時間尚屬密接、地點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多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為賺取不法利益,透過APP 聊天通訊
軟體販賣猥褻影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警方為蒐證,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猥褻影像所支付之1000元價金返還警員,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禮儀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因販賣猥褻影像予買家,共獲得價金2 萬5000元,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若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影像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猥褻影像係自不明網路下載至3C產品,儲存在該3C產品之猥褻影像已刪除,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另喬裝買家之員警已將被告以LINE所傳送至其工作手機內之猥褻影像刪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所有之3C產品及警員之工作手機既已無上開猥褻影像附著,自不予宣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猥褻影像光碟及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自被告所傳送之猥褻影像重製成光碟及擷取列印成紙本,屬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㈤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1 項。㈡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