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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霈

陳宜宏ITABASHI ISAO(日本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8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宣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宜宏、ITABASHI ISAO 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3 人就前揭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得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影響告訴人之住宅有不受任何人侵入之權利,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又因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300 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宜宏、ITABASHI ISAO 係受被告林宣霈指示而誤觸刑章,於本案犯罪分工及情節應有所區別,暨被告當庭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18號被 告 林宣霈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宜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ITABASHI ISAO (日本籍)

男 65歲(民國44【西元195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霈係優達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優達客公司)之負責人,陳宜宏係優達客公司之員工,ITABASHI ISAO (中文譯名:板橋功,以下簡稱板橋功)則係林宣霈之友人,緣林宣霈前於民國 108 年 6 月 30 日,以優達客公司名義向洪柏森承租臺中市○○區○○街 ○○○ 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

108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9 年 7 月 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 萬元,林宣霈並交付 9 萬元押租保證金(前於 101 年 8 月 1 日承租時所交付)予洪柏森,嗣於

109 年 7 月 31 日租賃契約期滿,林宣霈將前開房屋內生財器具等設備清空,於同日 15 時許,將房屋、鑰匙點交予洪柏森,惟洪柏森認該房屋裝潢等部分尚未拆除,僅交付遙控器予林宣霈,並要求林宣霈應將房屋回復原狀。林宣霈另於 109 年 8 月 3 日上午某時,使用 LINE 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洪柏森表示不願回復原狀,洪柏森則傳送 LINE 訊息予林宣霈,表示將前開押租保證金 9 萬元作為修復使用,詎林宣霈為取回押租保證金,竟與陳宜宏、板橋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林宣霈於 109 年 8 月 3 日某時,指示陳宜宏、板橋功將優達客公司使用之工作台搬運至臺中市○○區○○街 ○○○ 號,陳宜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板橋功並載運工作台出發,嗣於同日 16 時 20 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街 ○○○ 號,陳宜宏、板橋功未經洪柏森之同意,趁該址鐵門未關閉之際,按押按鈕打開玻璃門後,將工作台 2 個搬入洪柏森前開住處 1 樓,並拍照存證再轉傳予林宣霈,而以此方式無故入侵洪柏森之住處,藉以要求洪柏森返還押租保證金,嗣經洪柏森發覺後,要求陳宜宏、板橋功將工作台搬離,惟遭陳宜宏、板橋功拒絕,洪柏森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柏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宣霈於偵查中之供述│1. 被告林宣霈確有以優達客公司 ││ │ │ 名義,向告訴人洪柏森承租臺中││ │ │ 市○○區○○街 ○○○ 號房屋使 ││ │ │ 用,該租約並於 109 年 7 月 ││ │ │ 31 日到期之事實。2. 被告林宣││ │ │ 霈坦承確有於 109 年 7 月 31 ││ │ │ 日,將上開房屋點交返還予告訴││ │ │ 人之事實。3. 被告林宣霈坦承 ││ │ │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指示被告││ │ │ 陳宜宏、板橋功於上開時間,搬││ │ │ 運工作台至上開房屋 1 樓,惟 ││ │ │ 辯稱係為供修繕使用云云。 ││ │ │ │├──┼────────────┼───────────────┤│二 │被告陳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1. 被告陳宜宏坦承受僱於優達客 ││ │之供述 │ 公司擔任司機乙職之事實。2. ││ │ │ 被告陳宜宏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 │ │ ,與被告板橋功共同駕車前往上││ │ │ 開房屋 1 樓,並依被告林宣霈 ││ │ │ 指示將工作台搬運至上開房屋 1││ │ │ 樓等情,惟辯稱:林宣霈說東西││ │ │ 放不下,先把這兩台工作台搬過││ │ │ 去等語。 ││ │ │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洪柏森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四 │職務報告 │本件經警方通知被告林宣霈偕同被││ │ │告板橋功到場說明,惟被告林宣霈││ │ │、板橋功均未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之││ │ │事實。 ││ │ │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陳宜宏、板橋功確有於上揭時││ │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工作台││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2 個搬入上開房屋 1 樓之事實。 ││ │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 ││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4 張 │ ││ │ │ │├──┼────────────┼───────────────┤│六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林宣霈│1. 被告林宣霈確有於 8 月 3 日 ││ │之 LINE 對話翻拍照片 4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傳││ │張 │ 送「 4. 因妳已經表明不處理,││ │ │ 將由原押金 90000 元,作為修 ││ │ │ 復,不夠部分,再向妳求償」等││ │ │ 訊息回覆被告林宣霈之事實。2.││ │ │ 告訴人於 8 月 3 日 17 時 13 ││ │ │ 分許,傳送「剛剛社長(即板橋││ │ │ 功)跟妳的員工於今日下午 4:││ │ │ 20 搬來兩個器具擱置在一樓屋 ││ │ │ 內,被我現場看到,也請社長搬││ │ │ 走,但你們執意不搬,所以我已││ │ │ 拍照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訊││ │ │ 息予被告林宣霈之事實。3. 被 ││ │ │ 告林宣霈於 8 月 3 日 17 時 ││ │ │ 37 分許,傳送「剩下樓下少數 ││ │ │ 物品未搬遷,請馬上返還租屋保││ │ │ 證金 90000 」,並傳送工作台 ││ │ │ 2 個之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七 │告訴人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林宣霈確有以優達客公司名義││ │書 2 份 │,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並於 ││ │ │109 年 7 月 31 日租約到期之事 ││ │ │實。 ││ │ │ ││ │ │ ││ │ │ │├──┼────────────┼───────────────┤│八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臺中市○○區○○街 ○○○ 號之房 ││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屋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 │ │ │└──┴────────────┴───────────────┘

二、按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本件優達客公司與告訴人間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

109 年 7 月 31 日屆滿,並由被告林宣霈清空房屋點交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林宣霈、陳宜宏供陳在卷,而前開房屋經點交後,未符告訴人預期,要求被告林宣霈予以回復原狀,亦經告訴人陳述無訛,惟被告林宣霈指示被告陳宜宏、板橋功 2 人於上開時間,搬至前開房屋 1 樓之工作台 2 個,依其外觀形狀,係供優達客公司烘培麵包糕點使用之生財器具,要與裝潢、修繕房屋無涉,顯非供回復房屋原狀使用,則被告林宣霈等 3 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工作台移至告訴人前開房屋,自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林宣霈、陳宜宏、板橋功 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 3 人就前揭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