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伊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伊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伊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行竊得手後,遭「寶雅豐原府前店」店長即告訴人顏淑如、員工即證人徐雅慧上前攔阻時,動手毆打告訴人顏淑如、證人徐雅慧而逃離現場,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良澔海苔杏仁脆片」1包、「華元玉黍叔」1包、「UCC隨身包咖啡」1盒、「LATOR Y沖泡飲-牛奶可可風味」1 盒、「華元空氣玉米脆餅」1包及「義美小蛋捲」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雅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45號被 告 曾伊曼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伊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寶雅豐原府前店」店內,乘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良澔海苔杏仁脆片」1 包、「華元玉黍叔」1包、「UCC隨身包咖啡」1 盒、「LATORY沖泡飲-牛奶可可風味」1盒、「華元空氣玉米脆餅」1包及「義美小蛋捲」1盒(市價共新臺幣323元)裝放在後背包中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逃離「寶雅豐原府前店」之際,遭店長顏淑茹、店員徐雅慧發現且緊追出店外,顏淑茹並詢問其是否有商品沒有結帳等語。惟曾伊曼竟忽然出手毆打顏淑茹、徐雅慧,致顏淑茹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擦傷、腹壁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徐雅慧則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伊曼再乘機自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與中興路22巷巷口,當場逮捕曾伊曼,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後背包中查獲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顏淑茹),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淑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伊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淑茹、證人徐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遭竊物品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伊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竊盜之際,與他人發生短暫肢體衝突,如客觀上不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他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淑茹於本署偵查中係證稱:其跟到店外叫住曾伊曼,問他東西有沒有結帳,他就說關其什麼事,之後就用右拳打其頭部
2 下,其就趕快後退等語;證人徐雅慧則於本署偵查中證以:其是看到顏淑茹被打才走出去,其制止曾伊曼打顏淑茹時,被他拉住頭髮將其扯到地上等語明確。再參以告訴人顏淑茹、證人徐雅慧所受之傷勢,渠等傷勢尚屬輕微。是被告雖有傷害行為,然僅使告訴人顏淑茹、證人徐雅慧受到輕微傷害,且屬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則此行為是否已足使告訴人顏淑茹、證人徐雅慧難以抗拒,尚屬有疑。從而,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應未達壓制告訴人顏淑茹及證人徐雅慧意思自由之程度,自無使渠等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竊盜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