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成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1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任成功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張壹張、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成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大都會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手持提袋至本案超商之結帳櫃檯前,先向店員吳育甫出示寫有「搶劫」二字之紙張1張,再拿出水果刀1支(下稱本案水果刀)持於其右手,讓吳育甫知曉其有攜帶水果刀,並對吳育甫口出:「把錢拿出來就好,不會傷害你」等語,致吳育甫心生畏懼,因而從收銀機內取出4張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鈔票(共4千元)交付給任成功,任成功旋將本案水果刀及上開現金放入其提袋內,以此就上開現金取得支配管領力而得任意使用、收益或處分。嗣因吳育甫報警處理,且任成功於取得上開現金後,停留在本案超商之店門外,並於員警獲報到場時,主動從其提袋內拿出本案水果刀及上開現金,據以向員警表明其以前揭方式取得上開現金,自首而接受裁判,暨經員警當場扣得前揭紙張、本案水果刀及上開現金(現金部分已實際發還由本案超商之店長蔡宗嵐具領),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任成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29至33、85至87頁、本院易卷第6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育甫、證人蔡宗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41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物品發還保管單、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5、47至67、107至108頁、本院易卷第75至9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本案被告恫嚇被害人吳育甫而取得4千元後,停留在本案超商之店門外,並於員警獲報到場、尚未發覺其為該犯行之行為人時,主動從其提袋內拿出本案水果刀及上開現金,據以向員警承認涉有該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易卷第69頁),並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書、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3、63頁、本院易卷第75至9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被害人吳育甫管領之本案超商收銀機內所存現金欠缺適法權源,竟出於入監服刑以避免流離失所之動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被害人吳育甫,致被害人吳育甫心生畏懼,因而取得現金4千元,藉由不法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方式,遂行其實施犯罪以入監服刑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雖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但距今已約有38年之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尚難遽認被告長期素行不佳,以及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固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被害人吳育甫,然其本案恐嚇所得之現金4千元,業於扣案後實際發還、由證人蔡宗嵐具領乙情,有上開物品發還保管單存卷可稽,堪認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無業、原借住友人家、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紙張1張、水果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3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固獲有現金4千元,然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證人蔡宗嵐具領乙情,有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