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泉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詹泉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圖288-1⑴區域內所示之墾殖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詹泉森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屬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現改由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管理),且詹泉森或其家族成員從未與任何國家機關、政府機關或政府機構成立使用或利用上開土地之任何形式契約,竟未經上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288-1⑴區域內之枯木或死亡之柑橘類樹木剷除,並墾殖即種植新柑橘類樹木及搭建簡易工寮(工寮部分業已拆除完畢),並自斯時起定時灌溉給水、除蟲、並收成上開地號上生長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國有之柑橘,共計4593平方公尺。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三、查被告詹泉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拆除工寮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同意書及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51、253頁),而管理機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代理人劉嘉日到庭已陳稱:對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衡之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圖288-1⑴區域內所種植之柑橘類樹木,均為被告所種植收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本案犯罪之墾殖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