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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郡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31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郡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郡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53號卷三第6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私行拘禁或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犯罪之手段;是以犯妨害自由罪,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乃屬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另具有傷害之犯罪故意外,仍祇成立上開條項之罪,不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末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毓祥對證人陳○諭並無債務關係,竟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方式,迫使告訴人林毓祥簽發本票、同意書,顯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林毓祥心生畏懼,以達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應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強制告訴人林毓祥簽發本票及簽立同意書,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恐嚇取財罪,自不應再論以強制罪;被告以毆打告訴人林毓祥之強暴方法,作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其因而使告訴人林毓祥受傷,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僅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林毓祥行動自由之密接期間,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恐嚇告訴人林毓祥,使其簽發本票及同意書,顯見被告實施此等犯罪行為之時間短暫及密不可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浩、詹偉延、李祥毅、胡靜茹、鄭偉誠、陳仲一及少年陳○諭、潘○承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並未前往大誠街地下室,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楊浩、胡靜茹、鄭偉誠、李祥毅為輕,參以其係受邀集而參加此部分犯罪,事後未獲得恐嚇取財之財物。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另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⑴法治觀念淡薄,見他人糾紛有機可乘,即藉端共同對告訴人林毓祥恐嚇取財,且本案犯行限制告訴人林毓祥人身自由持續期間甚久,兼對告訴人林毓祥身體造成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⑵告訴人林毓祥所受傷勢、遭恐嚇取財之財物價值;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被 告 楊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暮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之1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4(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偉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15室(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朱家穎律師被 告 鄭偉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郡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仲一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送達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靜茹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68送達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李暮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浩(涉犯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暮傑(綽號小傑)、詹偉延(綽號夏天)、鄭偉誠、陳仲一為成年人,均知悉少年陳○諭(00年00月生,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人;楊浩、李暮傑均知悉少年潘○承為未滿18歲(00年0月生,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護字385號裁定付保護管束)之人。緣少年陳○諭及其男友鄭偉誠對少年陳○諭之前男友林毓祥於分手後仍持續聯絡少年陳○諭並要求發生性行為乙事,心生不滿,將此事告知楊浩處理。楊浩、少年陳○諭及其男友鄭偉誠共同邀集詹偉延、陳仲一、胡靜茹,陳郡銘;楊浩另邀集李暮傑、少年潘○承欲教訓林毓祥。渠等於106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月光酒吧與林毓祥談判。過程中楊浩認林毓祥出言不遜,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偕同詹偉延,將林毓祥帶至該酒吧旁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助安停車場內,夥同鄭偉誠、詹偉延、陳郡銘、李暮傑,少年陳○諭、少年潘○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偉延、陳郡銘、李暮傑、少年潘○承出手毆打林毓祥,致林毓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毓祥遭毆打時,順勢以身體撞擊鐵門欲引起路人注意,楊浩為免聲響過大引人注目,決定轉移陣地至臺中市霧峰山區,遂與李暮傑、詹偉延、陳郡銘、陳仲一、胡靜茹、鄭偉誠、少年陳○諭、少年潘○承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毓祥不願意與之前往,眾人仍圍住林毓祥,胡靜茹負責保管林毓祥之包包,楊浩取走林毓祥之手機以防林毓祥脫逃求救,並強押林毓祥坐上楊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暮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潘○承、鄭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諭,陳仲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靜茹,詹偉延、陳仲一則輪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互為搭載,一行人跟隨楊浩之上開機車將林毓祥押至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步道處。到達山區後,楊浩認林毓祥頗有資力,遂夥同詹偉延、鄭偉誠、陳郡銘、陳仲一、胡靜茹、李暮傑,少年陳○諭、少年潘○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眾人共同毆打林毓祥,致林毓祥受有臉部挫擦傷、右下牙齒部分斷裂、左耳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胸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併皮下血腫、腹部挫傷、臀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挫擦傷、雙小腿挫擦傷、左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雙足挫擦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後,由楊浩以林毓祥玩弄少年陳○諭為由,對林毓祥恫稱: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保平安,如果不給付,要打你,去家裡堵你,去你工作地方亂等語,胡靜茹則居間協調壓低金額,致林毓祥因遭控制行動且被眾人毆打之情況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因而同意給付50萬元並簽立本票處理。在林毓祥遭眾人圍毆期間,楊浩翻查林毓祥之包包,展示包包內物品供眾人訕笑,並稱:「有喜歡的自己拿」等語,遂與詹偉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趁此圍毆林毓祥之強暴手段致林毓祥不能抗拒之際,另行起意,楊浩強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5600元及香水1瓶,詹偉延則強取包包內之香水1瓶,而共同強盜財物得手。嗣後楊浩等人確認林毓祥同意賠償50萬元且答應簽立本票後,陳郡銘、詹偉延、李暮傑、少年潘○承即於上午6時許陸續離開山區,楊浩則騎機車搭載林毓祥,另偕同少年陳○諭、鄭偉誠、陳仲一、胡靜茹下山至大里橋頭之早餐店吃早餐。席間楊浩、少年陳○諭、鄭偉誠、陳仲一、胡靜茹等人共同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楊浩對林毓祥恫稱: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下稱大誠街地下室)就50萬元債務簽立本票,否則要去你家找你等語,致林毓祥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應承,始於同日上午7時許得以脫困返家。林毓祥因擔心如未依約出現,恐危及家人,不得已於當日下午2時29分許,至大誠街地下室。楊浩、少年陳○諭、鄭偉誠、胡靜茹、李暮傑,少年潘○承等人即共同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浩恫稱:要拿錢出來,不然要去你家找你等語,並要求林毓祥交付國民身分證件及駕照作為質押;李暮傑,少年潘○承在旁附和稱:之前討債做法為把人塞到冷凍庫,身上潑水通電,討債時會有4、5台車,幾十人幾百人追著1人跑,也有拿刀砍人等語,致林毓祥聽聞後,擔心日後遭暴力討債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因而依楊浩之指示交付身分證、駕照作為質押,並在胡靜茹之指導下,簽立票面金額總共為50萬元之本票數張及同意少年陳○諭將此債權交由楊浩收取之同意書2張予少年陳○諭、鄭偉誠確認,再將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交由楊浩收受。嗣林毓祥於下午4時23分許離開大誠街地下室,返家後即接獲催討款項之電話,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毓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詹偉延於警詢、│1、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楊浩、鄭偉誠、少年陳○諭所託,到場處理 ││ │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渠等與告訴人林毓祥之糾紛之事實。 ││ │ │2、有將告訴人帶出月光酒吧前往助安停車場,其與被告楊浩、李暮傑 ││ │ │ 、陳郡銘等人毆打告訴人,之後一群人圍住告訴人,被告楊浩提議 ││ │ │ 將告訴人帶去霧峰山區之事實。 ││ │ │3、其與被告楊浩、李暮傑、陳郡銘、少年陳○諭在霧峰山區毆打告訴 ││ │ │ 人之事實。 ││ │ │4、其有拿走告訴人之香水1瓶之事實。 │├──┼─────────┼───────────────────────────────┤│ 2 │被告李暮傑於警詢、│1、於上開時、地,被告楊浩找伊和少年潘○承到場處理少年陳○諭與 ││ │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告訴人間糾紛之事實。 ││ │ │2、被告楊浩及其友人將告訴人帶出月光酒吧至停車場,被告楊浩叫渠 ││ │ │ 等助陣,其與被告楊浩、陳郡銘、少年潘○承毆打告訴人,少年陳 ││ │ │ ○諭對告訴人呼巴掌,之後被告楊浩表示要去霧峰山區之事實。 ││ │ │3、在山區時、其與被告楊浩、陳郡銘、少年潘○承等人毆打告訴人過 ││ │ │ 程中有人翻動告訴人之包包,被告楊浩有要求告訴人賠償少年陳○ ││ │ │ 諭作為撫慰金,並要告訴人簽本票,當時大家都在場之事實。 ││ │ │4、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簽立本票,其與被告楊浩、││ │ │ 鄭偉誠、胡靜茹、少年潘○承、少年陳○諭均在場,過程中其與少 ││ │ │ 年潘○承談論討債方式之事實。 │├──┼─────────┼───────────────────────────────┤│ 3 │被告鄭偉誠於警詢、│1、在助安停車場,被告楊浩等人又吵架又打架,之後他們帶告訴人去 ││ │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山上,有使用暴力,要告訴人道歉,被告楊浩有叫其打告訴人,過 ││ │ │ 程中被告楊浩有翻告訴人的包包,被告楊浩有要求告訴人賠償之事 ││ │ │ 實。 ││ │ │2、離開山區後在早餐店時,被告楊浩有要告訴人賠償50萬元並簽本票 ││ │ │ 之事實。 ││ │ │3、在大誠街地下室,被告楊浩等人要告訴人簽50萬元本票,有說不簽 ││ │ │ 會如何的類似的話,少年陳○諭有簽委託書給被告楊浩代收,告訴 ││ │ │ 人當時驚恐,是被迫簽本票之事實。 │├──┼─────────┼───────────────────────────────┤│ 4 │被告陳郡銘於警詢、│1、於上開時、地,被告鄭偉誠、詹偉延找其去月光酒吧,處理少年陳 ││ │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諭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之事實。 ││ │ │2、其與被告楊浩、李暮傑、詹偉延、少年潘○承在助安停車場毆打告 ││ │ │ 訴人後,被告楊浩說要把告訴人再帶去霧峰後山,一群人圍著告訴 ││ │ │ 人,告訴人沒有地方跑之事實。 ││ │ │3、在霧峰山區,在場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4、在霧峰山區,被告楊浩、詹偉延有拿告訴人包包內東西之事實。 ││ │ │5、在霧峰山區時,被告楊浩有講到索賠,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問要如 ││ │ │ 何處理這件事,後山說好告訴人賠償50萬元之事實。 ││ │ │6、被告楊浩事後向被告詹偉延表示,如果拿到這筆錢,被告楊浩、詹 ││ │ │ 偉延、李暮傑、少年潘○承每人分得5萬元,也會分給其5萬元之事 ││ │ │ 實。 ││ │ │6、被告詹偉延向其表示有拿走1瓶香水之事實。 │├──┼─────────┼───────────────────────────────┤│ 5 │被告陳仲一於警詢、│1、於上開時、地,被告楊浩、鄭偉誠、少年陳○諭找其去月光酒吧, ││ │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處理少年陳○諭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去之前被告鄭偉誠、少年陳 ││ │ │ ○諭有說要教訓告訴人之事實。 ││ │ │2、告訴人被帶到停車場,一群人圍著告訴人叫囂,之後被告楊浩說要 ││ │ │ 轉移到其他地方之事實。 ││ │ │3、在霧峰山區,被告楊浩、詹偉延、陳郡銘、少年陳○諭有毆打告訴 ││ │ │ 人,被告楊浩有叫大家打告訴人之事實。 ││ │ │4、在霧峰山區,被告楊浩有翻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 │ │5、在霧峰山區,被告楊浩有要求告訴人賠償少年陳○諭一筆損失,後 ││ │ │ 來被告楊浩有大聲說告訴人願意賠償50萬元之事實。 ││ │ │6、在早餐店時,被告楊浩要告訴人找時間來簽本票之事實。 │├──┼─────────┼───────────────────────────────┤│ 6 │被告胡靜茹於警詢、│1、於上開時、地,被告楊浩、鄭偉誠、少年陳○諭找其與被告陳仲一 ││ │偵訊之供述。 │ 去月光酒吧,處理少年陳○諭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去之前被告鄭 ││ │ │ 偉誠、少年陳 ││ │ │ ○諭有說要教訓告訴人之事實。 ││ │ │2、被告楊浩、詹偉延、陳郡銘將告訴人帶到停車場,之後被告楊浩說 ││ │ │ 要轉移到其他地方之事實。 ││ │ │3、在霧峰山區,被告楊浩、詹偉延、陳郡銘、少年陳○諭有毆打告訴 ││ │ │ 人,被告楊浩有叫大家要打告訴人,被告鄭偉誠也有打告訴人之事 ││ │ │ 實。 ││ │ │4、在霧峰山區,被告楊浩翻動告訴人包包,說有喜歡的東西就自己帶 ││ │ │ 回家等語之事實。 ││ │ │5、在霧峰山區,被告楊浩要求告訴人支付少年陳○諭精神賠償,一開 ││ │ │ 始開價200萬元,其有幫告訴人殺價,後來是50萬元,簽本票,被告││ │ │ 楊浩有說會打告訴人、會去他家堵他,會去他工作地方亂他等語, ││ │ │ 談完後,被告楊浩有大聲講,要求告訴人一定要做到,因為已經談 ││ │ │ 好50萬元,要去地下室簽本票,也有講一些恐嚇、威脅的話之事實 ││ │ │ 。 ││ │ │6、被告鄭偉誠、少年陳○諭拜託其去看告訴人簽本票,因為怕告訴人 ││ │ │ 亂簽之事實。 ││ │ │7、在大誠街地下室時,被告楊浩要告訴人拿證件質押,有講恐嚇、威 ││ │ │ 脅的話要告訴人簽本票,被告李暮傑、少年潘○承有講之前討債的 ││ │ │ 經歷之事實。 ││ │ │8、告訴人簽本票及寫委託書時,其有幫告訴人及少年陳○諭蓋印章之 ││ │ │ 事實。 ││ │ │9、被告楊浩有說過要包紅包給渠等之事實。 │├──┼─────────┼───────────────────────────────┤│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祥│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少年陳○諭於│1、其向被告楊浩講到告訴人的事,覺得告訴人很過份,被告楊浩知道 ││ │警詢、偵訊之證述。│ 伊要和告訴人見面,要去處理告訴人之事實。 ││ │ │2、告訴人被帶到停車場後有被毆打,之後被告楊浩要帶告訴人去山上 ││ │ │ 之事實。 ││ │ │3、在霧峰山區,其與被告楊浩、詹偉延、陳郡銘、陳仲一、胡靜茹等 ││ │ │ 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4、過程中被告楊浩、詹偉延有翻告訴人包包拿香水之事實。 ││ │ │5、被告楊浩、詹偉延、陳郡銘到旁邊討論,應該是要告訴人賠償金錢 ││ │ │ ,被告楊浩有說要告訴人賠償50萬元之事實。 ││ │ │6、在大誠街地下室時,被告楊浩、李暮傑、胡靜茹、少年潘○承叫告 ││ │ │ 訴人簽本票,因為伊未成年,所以寫一張單子,錢交給被告楊浩, ││ │ │ 告訴人不願意簽,是被強迫的,被告楊浩還叫告訴人把證件留下來 ││ │ │ ,如果跑了,就找人去找他等語之事實。 ││ │ │7、被告楊浩有說要給渠等錢之事實。 │├──┼─────────┼───────────────────────────────┤│ 9 │證人即少年潘○承於│1、於上開時、地,被告楊浩找其與被告李暮傑去月光酒吧處理事情、 ││ │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和一名男子將告訴人架下來到外面停車場之事實。 ││ │ │2、在停車場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楊浩先起頭打告訴人,全部人圍 ││ │ │ 上去打的,後來怕聲響太大,被告楊浩要把人帶走去山區之事實。 ││ │ │3、在霧峰山區時,被告楊浩叫大家都要打告訴人,所以大家都有上前 ││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4、過程中被告楊浩有翻告訴人之包包,也有向告訴人拿錢勒索,說是 ││ │ │ 少年陳 ││ │ │ ○諭之精神損失,不給會再找他等語,被告楊浩的那群朋友有附和 ││ │ │ 之事實。 ││ │ │5、在大誠街地下室時,被告楊浩叫其與被告李暮傑去買本票,之後回 ││ │ │ 去叫告訴人簽本票,被告楊浩有把告訴人的身分證、駕照押著,留 ││ │ │ 健保卡讓告訴人看醫生,告訴人當時驚恐之事實。 ││ │ │6、被告楊浩說要包紅包給有去的人之事實。 │├──┼─────────┼───────────────────────────────┤│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渠等騎乘機車至霧峰山區之經過。 ││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告訴人遭恐嚇而簽立本票之經過。 ││ │、大誠街地下室監視│ ││ │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 ││ │驗筆錄。 │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詹偉延、陳郡銘、陳仲一雖未至大誠街地下室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然綜合告訴人及被告李暮傑、鄭偉誠、胡靜茹、少年陳○諭、潘○承所述,可知渠等知悉本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仍將告訴人強押至山區毆打並索討款項、嗣後再至他處簽立本票之計畫,事後亦可分得款項,自無礙其等就上揭犯罪事實及結果均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與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浩等人均明知告訴人與渠等並無債務關係,卻將告訴人強押至霧峰後山山區毆打,並以言行恫嚇告訴人交付200萬元,直至告訴人應允交付50萬元後,始讓告訴人離去,又在大誠街地下室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件質押,堪認被告楊浩等人接續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方式所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舉措,均係用以壓制告訴人之心理,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並依被告楊浩等人之要求簽立本票,以達其等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恐嚇取財目的。應認被告楊浩等人接續所為之強暴、脅迫、恐嚇、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均包括在其等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中,而為其等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第277條傷害等罪。

(三)是核被告楊浩、詹偉延、李暮傑、鄭偉誠、陳郡銘、陳仲一、胡靜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楊浩、詹偉延見告訴人遭渠等毆打而無力抗拒之際,另行起意,強行取走告訴人包包內之財物,則依被告2人於行為當時對告訴人所實施者乃施用於人之身體且程度上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使,應係強暴行為無誤,而該強暴行為,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此部分核渠等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報告意旨認此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楊浩、詹偉延、李暮傑、鄭偉誠、陳郡銘、陳仲一、胡靜茹與少年陳○諭、潘○承就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間;被告楊浩、詹偉延就上揭強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故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請論為共同正犯。又在其等既遂恐嚇取財目的之犯行終了以前,所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其等在此期間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之行為,均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再被告楊浩、李暮傑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楊浩、李暮傑、詹偉延、鄭偉誠、陳仲一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諭、潘○承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