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立賢
賴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5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史立賢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聰德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立賢、賴聰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又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史立賢、賴聰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史立賢、賴聰德分別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承租人,均應注意電氣設備管理維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於此,造成本件火災,尚有不該;惟念被告史立賢、賴聰德均已坦認犯行,並就相關損失達成和解等節,有和解書可憑,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並考量本次火災幸未肇致人員傷亡,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史立賢前無因故意犯罪遭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賴聰德則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遭科刑之前科紀錄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業均坦承犯行,並就相關損失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