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免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嗣於108 年3月24日13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部分更正為「嗣於109 年3 月24日13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訴字卷第5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入監,107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均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少調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 月15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90年2 月7 日因責付限制住居出所釋放,90年2月26日裁定不付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98頁),則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於少年時期觀察勒戒完畢後,超過3 年始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屬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既屬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即應令其再行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追訴、處罰。而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269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2.嗣被告於109 年11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124 分、動態因子得分12分,合計總分136 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4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26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3.而後被告於110 年1 月12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110 年3 月16日移至臺東戒治所執行。因110 年3 月26日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修正,經執行強制戒治之臺東戒治所依修正後標準評估,總分合計為54分,未達60分,並認被告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免其處分之執行,並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1日以
110 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乙○○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因而於110 年5 月24日因免除處分執行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惟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之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戒治所釋放通知在卷可稽。
4.是被告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釋放,本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依修正前規定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免刑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見毒偵卷第87頁),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177 頁),且經檢驗其中1 組亦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191 頁),堪認扣案吸食器上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0 年
2 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5 年 5 月 24 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1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 年 3 月 31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6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5 年 10月 20 日,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 8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並於 107 年 8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 109 年 3 月 24 日 15 時許為警採尿時前 4 天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㈡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前 2 、 3 天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 18 樓之 63 友人黃欣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3月 24 日 13 時 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109年 3 月 24 日 15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警執行同意搜索,在黃欣儀上址住處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採尿││ │查中之自白 │ 前2 、3 天內某時,在友人││ │ │ 黃欣儀上址住處廁所內,以││ │ │ 扣案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 行。 ││ │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 │ │ 事實。 │├──┼──────────┼─────────────┤│ 2 │證人黃欣儀於警詢中之│警方於黃欣儀上址住處扣得之││ │證述 │吸食器 2 組為被告乙○○所 ││ │ │有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15時許││ │ 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反應之事實。 ││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驗報告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案之吸食器2 組,經送驗檢││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命之事實。 │├──┼──────────┼─────────────┤│ 5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本案查獲經過。 ││ │片 16 張 │ │└──┴──────────┴─────────────┘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 90 年 2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 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 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2 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