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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正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299號、第19549號、第19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宋正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又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19555號卷第6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②所示之現金中之2萬1千元(扣除已發還現金16元)、如附表編號2、3、4「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宋正源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發還之物」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氏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阮氏嫻於警詢時所述為憑(見偵16002號卷第73頁、第7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③、如附表編號2、3、4「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⑤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物品及價值」欄編號⑥所示之鑰匙,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而鑰匙則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上開各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物品│發還之物 │主 文 ││號│ │及價值(新臺│ │ ││ │ │幣)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①咖啡色LV牌│①咖啡色LV牌│宋正源犯竊盜罪,處││ │1所示 │皮包1個(價 │皮包1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值2,000元) │②現金16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②現金2萬1,0│③阮氏嫻國民│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16元 │身分證、健保│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③阮氏嫻國民│卡、合作金庫│貳萬壹仟元沒收,於││ │ │身分證、健保│金融卡及李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卡、合作金庫│慈名下金融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金融卡及李翌│各1張 │追徵其價額。 ││ │ │慈名下帳戶金│ │ ││ │ │融卡各1張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①黑色側背包│無。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 │2所示 │1個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②現金150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③藍芽耳機1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副(價值5,30│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0元) │ │編號2「犯罪所得物 ││ │ │④皮夾1個 │ │品及價值」欄所示編││ │ │⑤楊季凱國民│ │號①至④之物均沒收││ │ │身分證、健保│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卡、合作金庫│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銀行、元大銀│ │時,均追徵其價額。││ │ │行金融卡、國│ │ ││ │ │泰世華銀行、│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信用卡各1張 │ │ ││ │ │及駕照2張。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①黑色斜背包│無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 │3所示 │1個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②華為牌手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支(價值8,0│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00元) │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③黑色皮夾1 │ │編號3「犯罪所得物 ││ │ │只(價值1,50│ │品及價值」欄所示編││ │ │元) │ │號①至④之物均沒收││ │ │④現金5,5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⑤國泰世華銀│ │時,均追徵其價額。││ │ │行、合作金庫│ │ ││ │ │銀行、臺中企│ │ ││ │ │銀、中國信託│ │ ││ │ │銀行、中華郵│ │ ││ │ │政、土地銀行│ │ ││ │ │、台灣銀行金│ │ ││ │ │融卡各1張 │ │ ││ │ │⑥自用小貨車│ │ ││ │ │鑰匙1副 │ │ ││ │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①黑色側背包│無 │宋正源犯竊盜罪,處││ │4所示 │1個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②現金1,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③OPPO牌深藍│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 │色手機1支( │ │編號4「犯罪所得物 ││ │ │價值1萬元) │ │品及價值」欄所示編││ │ │④DUDAO牌藍 │ │號①至④之物均沒收││ │ │芽耳機1副(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價值1,300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⑤黃宗明國民│ │ ││ │ │證身分證、駕│ │ ││ │ │駛執照、機車│ │ ││ │ │行照、台灣銀│ │ ││ │ │行、玉山銀行│ │ ││ │ │金融卡、玉山│ │ ││ │ │銀行信用卡各│ │ ││ │ │1張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