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承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惡性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張瓊如素不相識,被告僅為替友人追討債務,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 告 蔡承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與王子云(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事關係,王子云與張瓊如前為情侶關係。蔡承宏因缺錢花用,向王子云借錢,王子云表示其曾經花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張瓊如身上,若蔡承宏能向張瓊如要到錢,要回來的款項可以借給蔡承宏,並提供張瓊如之聯絡方式予蔡承宏。蔡承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及LINE語音通話予張瓊如,向張瓊如恫稱:王子云向老闆娘借20萬元花在你身上,老闆娘要跟你討回這筆錢,他們(指王子云、老闆娘)看了你的性愛影片,看你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老闆娘會散播你的性愛影片等語,以此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恐嚇張瓊如,致張瓊如心生畏懼,所幸張瓊如並未交付20萬元,蔡承宏始未得逞。嗣張瓊如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被告蔡承宏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蔡承宏於上開時間,││ │中之供述。 │ 致電予告訴人張瓊如並 ││ │ │ 出言上開言論之事實。 ││ │ │2.同案被告王子云提供告訴││ │ │ 人之聯絡方式予被告,並││ │ │ 且告知其曾與告訴人交往││ │ │ ,並花費20萬元在告訴人││ │ │ 身上,被告若向告訴人討││ │ │ 回上開款項,其可將上開││ │ │ 款項借給被告之事實。 ││ │ │3.被告蔡承宏矢口否認有何││ │ │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同││ │ │ 案被告王子云委託伊跟兩││ │ │ 個人討債,同案被告王子││ │ │ 云應該是有另外1個人的 ││ │ │ 性愛光碟,伊搞錯對象,││ │ │ 伊雖然有講過上開言論,││ │ │ 但伊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 │ │ ,否則伊後來就不會說想││ │ │ 要跟告訴人張瓊如當朋友││ │ │ 、想要幫忙告訴人,當時││ │ │ 伊也不覺得告訴人有害怕││ │ │ 的樣子云云。 │├──┼───────────┼────────────┤│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云於│同案被告王子云提供告訴人││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請被告││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且告││ │ │知其曾與告訴人交往,並花││ │ │費20萬元在告訴人身上,被││ │ │告若向告訴人討回上開款項││ │ │,其可將上開款項借給被告││ │ │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如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來電,被告並出言上開言論││ │ │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 │ ││ │ │ │├──┼───────────┼────────────┤│ │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告訴人之事實。 ││ │訴人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翻│ ││ │拍照片各1張。 │ │├──┼───────────┼────────────┤│ │錄音譯文1份。 │被告致電予告訴人並出言上││ │ │開言論恐嚇告訴人,要求告││ │ │訴人給付20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行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