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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恊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8826 號、第20947 號、第23527 號、第26411 號、第26936 號、第27461 號、第286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地點欄「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前」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對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戴恊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恊成所為,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7 罪);就起訴書附表

2 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8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實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前(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管家具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18825 卷第31、73頁,本院易字卷第2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8 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均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起訴書附表1 │戴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編號1 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即大貨車車輪圈││ │ │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起訴書附表1 │戴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編號2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附表1 │戴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編號3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附表1 │戴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編號4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附表1 │戴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編號5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6 │起訴書附表1 │戴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編號6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起訴書附表1 │戴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編號7所示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8 │起訴書附表2 │戴恊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編號1 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18825號109年度偵字第18826號109年度偵字第20947號109年度偵字第23527號109年度偵字第26411號109年度偵字第26936號109年度偵字第27461號109年度偵字第28625號被 告 戴恊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恊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方法,竊取鄭國華等6人所有、管領之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得手,並離開現場。(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著手行竊黃正鋒所有之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而不遂,旋即逃離現場。嗣鄭國華等7人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鳳時、黃正鋒、陳由仁、廖俊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中央公園管理中心委請陳由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恊成警詢時之供述│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 ││ │ │ │├──┼───────────┼─────────────┤│2 │被害人鄭國華警詢時之供│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述。(109 年度偵字第 │之編號 1 犯行。 ││ │18825 號卷宗) │ ││ │ │ │├──┼───────────┼─────────────┤│3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鳳時警│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詢時之指訴。(109 年度│之編號 2 犯行。 ││ │偵字第 18826 號卷宗) │ ││ │ │ │├──┼───────────┼─────────────┤│4 │被害人陳敏財警詢時之供│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述。(109 年度偵字第 │之編號 3 犯行。 ││ │20947 號卷宗) │ ││ │ │ │├──┼───────────┼─────────────┤│5 │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正鋒警│犯罪事實一、(二)附表 2 ││ │詢時之指訴。(109 年度│之編號 1 犯行。 ││ │偵字第 23527 號卷宗) │ ││ │ │ │├──┼───────────┼─────────────┤│6 │被害人廖勝峰警詢時之供│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述。(109 年度偵字第 │之編號 4 犯行。 ││ │26411 號卷宗) │ ││ │ │ │├──┼───────────┼─────────────┤│7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由仁警│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詢時之指訴。(109 年度│之編號 5 犯行。 ││ │偵字第 26936 號卷宗) │ ││ │ │ │├──┼───────────┼─────────────┤│8 │告訴代理人陳由仁警詢時│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之指訴、證人戴協昌警詢│之編號 6 犯行。 ││ │時之證述。(109 年度偵│ ││ │字第 27461 號卷宗) │ ││ │ │ │├──┼───────────┼─────────────┤│9 │告訴人即被害人廖俊欽警│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詢時之指訴、證人巫添丁│之編號 7 犯行。 ││ │、巫錦芳警詢時及偵查中│ ││ │之證述。(109 年度偵字│ ││ │第 28625 號卷宗) │ ││ │ │ │├──┼───────────┼─────────────┤│10 │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製作│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刑案現場照片、犯案騎乘│之編號 1 犯行。 ││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位│ ││ │置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 ││ │料報表等資料。(109 年│ ││ │度偵字第 18825 號卷宗 │ ││ │) │ ││ │ │ │├──┼───────────┼─────────────┤│11 │警員職務報告、土地所有│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權狀、警方製作照片黏貼│之編號 2 犯行。 ││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單等資料。(109 年度偵│ ││ │字第 18826 號卷宗) │ ││ │ │ │├──┼───────────┼─────────────┤│12 │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製作│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之編號 3 犯行。 ││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 ││ │109 年度偵字第 20947 │ ││ │號卷宗) │ ││ │ │ │├──┼───────────┼─────────────┤│13 │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製作│犯罪事實一、(二)附表 2 ││ │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之編號 1 犯行。 ││ │資料報表等資料。(109 │ ││ │年度偵字第 23527 號卷 │ ││ │宗) │ ││ │ │ │├──┼───────────┼─────────────┤│14 │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製作│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偵辦刑案資料相片、受理│之編號 4 犯行。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 ││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 │109 年度偵字第 26411 │ ││ │號卷宗) │ ││ │ │ │├──┼───────────┼─────────────┤│15 │警員職務報告書、委託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警方製作照片黏貼紀錄│之編號 5 犯行。 ││ │表、警方製作偵查報告、│ ││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受理│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建設│ ││ │局中央公園管理中心作業│ ││ │要點等資料。(109 年度│ ││ │偵字第 26936 號卷宗) │ ││ │ │ │├──┼───────────┼─────────────┤│16 │警員職務報告、委託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警方製作竊盜案照片清冊│之編號 6 犯行。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 │事委任暨陳報狀等資料。│ ││ │(109 年度偵字第 27461│ ││ │號卷宗) │ ││ │ │ │├──┼───────────┼─────────────┤│17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犯罪事實一、(一)附表 1 ││ │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之編號 7 犯行。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偵│ ││ │辦被告竊盜案時序表、失│ ││ │竊範圍路段、警方製作照│ ││ │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 ││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1999 話務中心案件交辦 │ ││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 │資料。(109 年度偵字第│ ││ │28625 號卷宗)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

(一)附表1之編號7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各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予被害人等,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害人等所陳稱之遭竊財物與被告供述不符者之部分事實,因被害人等未就失竊財物提出利己明確事證以佐其說,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以被害人等之各別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是認被告此等部分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既遂犯行,以案號之先後排序)┌───┬────┬────┬────┬────┬─────┬────┬────┐│編號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方法│價值(新 │被害人 │銷贓對象│備註 ││ │ │ │及竊得財│臺幣) │ │ │ ││ │ │ │物 │ │ │ │ │├───┼────┼────┼────┼────┼─────┼────┼────┤│1 │109 年 5│臺中市西│徒手竊取│6000元 │鄭國華(未│未供出 │被告坦承││ │月 10 日│屯區西林│大貨車車│ │提告) │ │、傳喚未││ │10 時 28│巷 67 之│輪圈 2 │ │ │ │到、竊得││ │分許 │17 號 │個 │ │ │ │財物與被││ │ │ │ │ │ │ │害人供述││ │ │ │ │ │ │ │無出入 │├───┼────┼────┼────┼────┼─────┼────┼────┤│2 │109 年 5│臺中市西│徒手竊取│不詳,變│吳鳳時(提│未供出 │被告坦承││ │月 13 日│屯區廣福│鐵管數支│賣所得 │告) │ │、傳喚未││ │16 時 2 │路 352 │ │600 元 │ │ │到、被害││ │分許 │巷 51 之│ │ │ │ │人未具體││ │ │1 號旁土│ │ │ │ │指明被告││ │ │地 │ │ │ │ │竊得財物││ │ │ │ │ │ │ │之數量 │├───┼────┼────┼────┼────┼─────┼────┼────┤│3 │109 年 5│臺中市清│徒手竊取│200元 │陳敏財(未│未銷贓 │被告坦承││ │月 10 日│水區臨港│鋼筋 20 │ │提告) │ │、傳喚未││ │16 時許 │路 7 段 │條 │ │ │ │到、竊得││ │ │612 巷旁│ │ │ │ │財物與被││ │ │工地 │ │ │ │ │害人供述││ │ │ │ │ │ │ │有出入 │├───┼────┼────┼────┼────┼─────┼────┼────┤│4 │109 年 7│臺中市西│徒手竊取│3 萬 │廖勝峰(未│未供出 │被告坦承││ │月 25 日│屯區廣興│鐵鍊安全│7000 元 │提告) │ │、傳喚未││ │12 時 24│巷 6 之 │鉤 1 組 │,變賣所│ │ │到、竊得││ │分許 │7 號前 │、鋼索鉤│得 1000 │ │ │財物與被││ │ │ │3 組、鋼│元 │ │ │害人供述││ │ │ │索 4 條 │ │ │ │無出入 ││ │ │ │、鋼夾 4│ │ │ │ ││ │ │ │條 │ │ │ │ │├───┼────┼────┼────┼────┼─────┼────┼────┤│5 │109 年 7│臺中市西│徒手竊取│9900 元 │陳由仁(管│未供出 │被告坦承││ │月 9 日 │屯區大鵬│鑄鐵蓋 3│,變賣所│領人,提告│ │、傳喚未││ │17 時 45│路與中科│個 │得 450 │) │ │到、竊得││ │分許 │路側(中│ │元 │ │ │財物與被││ │ │央公園內│ │ │ │ │害人供述││ │ │) │ │ │ │ │無出入 │├───┼────┼────┼────┼────┼─────┼────┼────┤│6 │109 年 7│臺中市西│徒手竊取│7000 元 │陳由仁(告│未供出 │被告坦承││ │月 23 日│屯區經貿│鑄鐵蓋 2│,變賣所│訴代理人,│ │、傳喚未││ │16 時許 │九路 138│個 │得 300 │提告) │ │到、竊得││ │ │號(中央│ │元 │ │ │財物與被││ │ │公園) │ │ │ │ │害人供述││ │ │ │ │ │ │ │無出入 │├───┼────┼────┼────┼────┼─────┼────┼────┤│7 │109 年 6│臺中市西│徒手竊取│6 萬 │廖俊欽(管│永富企業│被告坦承││ │月 17 日│屯區經貿│長方形印│3000 元 │領人,提告│社(涉嫌│、傳喚未││ │10 時 53│九路、僑│有「中市│,變賣所│) │贓物罪嫌│到、竊得││ │分許至同│大三街及│」、「交│得 3500 │ │之實際負│財物與被││ │年 7 月 │凱旋路周│」文字之│元 │ │責人巫添│害人供述││ │25 日 6 │邊 │鐵製人孔│ │ │丁另為不│有出入 ││ │時 26 分│ │蓋 21 個│ │ │起訴處分│ ││ │止,計 │ │(9 個已│ │ │、會計巫│ ││ │17 次接 │ │發還) │ │ │錦芳另為│ ││ │續犯行 │ │ │ │ │緩起訴處│ ││ │ │ │ │ │ │分) │ │└───┴────┴────┴────┴────┴─────┴────┴────┘附表2(未遂犯行)┌───┬────┬────┬────┬────┬─────┬────┐│編號 │竊取時間│地點 │行竊方法│價值(新 │被害人 │備註 ││ │ │ │及財物 │臺幣) │ │ ││ │ │ │ │ │ │ │├───┼────┼────┼────┼────┼─────┼────┤│1 │109 年 6│臺中市西│徒手翻找│不詳 │黃正鋒(提│被告否認││ │月 17 日│屯區西屯│竊取鐵製│ │告) │其有欲竊││ │11 時 30│路 3 段 │輪檔,因│ │ │取鐵製輪││ │分許 │90 之 30│被害人當│ │ │檔之犯行││ │ │巷 19 號│場發覺制│ │ │、傳喚未││ │ │前 │止而不遂│ │ │到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