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佳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自述因年少無法掌控自己對物欲需求,恣意以前揭手段詐取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機車,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存卷可參(見簡卷第47至51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56 頁、簡卷第27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本案機車,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業如前述,本案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34號被 告 李佳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佯稱願依約付款,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東元公司之特約廠商臺中市大里區竣毅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0萬4292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向東元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約定於李佳穎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李佳穎為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李佳穎應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1期,分18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794元予東元公司。詎李佳穎並未繳交任何1期分期款,旋即於105年1月11日,將本案機車轉賣過戶予不知情之王建智。嗣因李佳穎未依約繳分期款,東元公司經催繳未獲清償,且經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本案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跟友人「郭宏龍」一起住在臺中的租屋處,「郭宏龍」偷伊的身分證、行照跟鑰匙等,伊起床後就發現證件被偷、鑰匙不見,下樓時發現機車不見,後來「郭宏龍」就消失,伊也聯繫不到他,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東元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旋即於該日取得本案機車使用,嗣本案機車於104年11月23日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並未繳交分期款予東元公司,且本案機車於105年1月11日經證人周俊義代為辦理過戶登記至證人即當鋪業者王建智名下一節,業據證人王建智、周俊義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書、本案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王建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當鋪業者,機車過戶到當鋪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是典當的人直接牽機車來店裡賣掉,另一種是將機車典當,後來沒有如期贖回而流當;本人必須出示雙證件正本、行照正本來辦理;如果是買賣機車之情形,會有買賣合約書,過戶時由伊助手周俊義持車主的雙證件正本、印章及伊的雙證件去監理所辦理過戶;如果是流當之情形,不用持車主的雙證件及印章,只要持流當證明、當票及伊的雙證件就可以辦理過戶;本案機車的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有「李佳穎」之印章,所以是辦理買賣的過戶;本案一定是車主本人親自持雙證件及印章到當鋪後,伊核對證件確認是車主本人後,再持車主的證件去辦理過戶,伊會確認是本人後才會收購機車,也會請本人簽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並提出李佳穎所簽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為佐。證人周俊義於本署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之前在王建智經營的當舖工作,本案機車是伊去辦理過戶的,伊依照老闆王建智的指示持車主的雙證件正本、印章去監理所辦理過戶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機車為車主本人即被告持雙證件正本、印章至證人王建智所經營之當鋪辦理變賣機車事宜,並當場簽立機車買賣契約書。又經核對被告偵訊筆錄之簽名與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以肉眼觀察,2者之字跡筆勢、筆劃、神韻、結構、字體等筆跡特徵相似,不能排除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要難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係其友人「郭宏龍」偷拿其證件、牽走本案機車後變賣予當鋪一節。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跟「郭宏龍」不熟,他有賭債,伊看他可憐才收留他跟伊一起住在臺中的租屋處,伊起床後就發現「郭宏龍」偷走伊錢包內的身分證、行照跟鑰匙,下樓後伊就發現機車不見,伊也聯繫不到「郭宏龍」;伊沒有急用才沒有馬上去補辦證件;伊不知道事情嚴重性才沒有馬上去報警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與「郭宏龍」之人並非熟識,且於發現證件、本案機車遭竊時已連繫不到「郭宏龍」,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應會擔心證件、機車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旋即報案或辦理遺失,然被告卻遲至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21日始辦理身分證、健保卡之補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健保對象健保卡領卡記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常情有異,事實上根本無「郭宏龍」之人或證件、本案機車遭「郭宏龍」竊走之情事存在,被告所為顯屬幽靈抗辯,毫無可採,是其乃實際至當鋪變賣本案機車之人,已臻明確。此外,復有本案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