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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進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游進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游進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6日中檢增慈(攝)109毒偵248字第109902296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月22日、90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易字第73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1月1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轉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2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601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被告若依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估,總分為32分,未達60分,且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性、體能表現性均經評估為合格,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調適期評估結果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0聲字第1983號卷核閱無誤,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後)、第1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