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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1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文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先後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接續為下列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以撥打電話及傳遞紙條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旺欉,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傳遞紙條之行為,併予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竟以致電及傳遞紙條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併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為坦認,雖透過代理人詹進永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始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7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係使用行動電話,透過告訴人之胞姊林素蓮對告訴人施以恫嚇,然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通訊使用,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34號被 告 詹文鎔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鎔以其曾協助林旺欉出賣土地為由,向林旺欉請求酬金遭拒,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3日15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林旺欉胞姊林素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以「林旺欉做生意人好像比較會算,所以人家要讓林旺欉與林旺欉的兒子心臟不會喘氣(台語)」等言語,林素蓮再將上情轉知林旺欉,以此方式恫嚇林旺欉,使林旺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旺欉及其兒子之安全。

㈡於109年6月5日不詳時間,將其事先手寫「166號9A(指林旺

欉之住址)林旺欉在潭富路工業區大獲利,只要因詹進集(詹文鎔之原名)與家興里長莊士雄把本來3MR(指3米道路)將中間大批台電與電信局電桿移走,巷道變成8米,才有增值六倍,賺錢多少是林旺欉的福氣,但是過河拆橋、忘恩負義,上述人員付出的公關費用、時間,詹還為了這土地是私有,不是道路拆除,命快丟了」、「如不出面解決,不甘休,不要後悔,兩位均大咖」等文字之紙條1紙,交付予林旺欉所屬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真耶穌教會門衛,該門衛再將上開紙條轉交予教會前教牧負責人鄭安航,鄭安航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轉知林旺欉,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並恫嚇林旺欉,使林旺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旺欉之安全。

二、案經林旺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詹文鎔於警詢及│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證││ │ │ 人林素蓮告以前揭言語之事實。││ │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 坦承前揭紙條為伊所手寫,並於││ │ │ 前揭時、地交付該紙條予前揭教││ │ │ 會門衛之事實。 │├──┼─────────┼───────────────┤│ 2 │告訴人林旺欉於警詢│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 │述 │ 予證人告以前揭言語,證人復轉││ │ │ 知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 │ 。 ││ │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①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 │ │ 紙條予教會門衛,該門衛再將紙││ │ │ 條轉交予鄭安航,鄭安航再透過││ │ │ 通訊軟體LINE轉知告訴人之事實││ │ │ 。 ││ │ │②證明告訴人心生畏懼,名譽及社││ │ │ 會評價受損之事實。 │├──┼─────────┼───────────────┤│ 3 │證人林素蓮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 │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告以前揭言語之事實。 │├──┼─────────┼───────────────┤│ 4 │證人林素蓮手機通話│同前揭待證事實。 ││ │紀錄詳情擷圖照片1 │ ││ │張 │ │├──┼─────────┼───────────────┤│ 5 │被告手寫紙條翻拍照│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事實。││ │片1張 │ │├──┼─────────┼───────────────┤│ 6 │臺中市議員張立傑大│同前揭待證事實。 ││ │雅服務處函、臺中市│ ││ │政府建設局函各1份 │ │├──┼─────────┼───────────────┤│ 7 │告訴人與鄭安航之通│同前揭待證事實。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擷圖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詹文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恐嚇之犯行,且亦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