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錦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2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錦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鋸壹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八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詳如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加重
妨害公務之犯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門口」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折疊鋸」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摺疊鋸」之文字。
㈢增列①被告蘇錦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
人賴家倫、劉祐丞、廖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第3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扣案之摺疊鋸1 把,依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5 -49頁),係具有一定長度又得以摺疊使用之鋸齒狀刀具,應屬質地堅硬之刀具,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斯時有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口出「您爸照砍」等語,並持上開兇器朝警員丟擲,自該當於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強暴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強暴公然侮辱罪,係以強暴之手段實行侮辱行為,亦即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查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張弘誼等4 人口出侮辱性言語,然其將摺疊鋸朝告訴人處丟擲之舉動,應僅係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方式,並無表徵其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涵,是難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手段犯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2 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出言辱罵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侮辱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對於警員張弘誼等4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加重妨害公務執行,此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各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當場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並朝其等丟擲摺疊鋸,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員警受理民眾報案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且為前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過錯,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1-112頁),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保被告按時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命其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摺疊鋸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
┌────────────────────────────┐│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41號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蘇錦田)願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前給付聲││ 請人張弘誼新臺幣1 萬元。 ││二、相對人(即被告蘇錦田)願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前給付聲││ 請人賴家倫新臺幣1 萬元。 ││三、相對人(即被告蘇錦田)願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前給付聲││ 請人劉祐丞新臺幣1 萬元。 ││四、相對人(即被告蘇錦田)願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前給付聲││ 請人廖威翔新臺幣1 萬元。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 告 蘇錦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田於民國110 年2 月7 日22時27分前某時起,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與家人爭吵且手持開啟狀態之兇器折疊鋸1 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張弘誼、賴家倫、劉祐丞、廖威翔據報身著制服,於同日22時40分許到場處理,詎蘇錦田見狀後,明知渠等公務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仍攜帶上開兇器,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公然以強暴方式,口出台語之「警察算三小」、「您爸照砍」等語侮辱張弘誼等4 人,警方因而對其施用防衛型辣椒水噴霧器後,蘇錦田旋將所攜帶具殺傷力之兇器折疊鋸(已扣案)朝張弘誼等4 人丟擲,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並口出台語之「幹你娘機八」、「噴三小」等語侮辱張弘誼等4 人,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警方遂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帶回大雅派出所偵辦。
二、案經張弘誼、賴家倫、劉祐丞、廖威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錦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有罵老婆,沒有罵警察,亦未持折疊鋸丟向警方人員,案發時因為飲酒的關係,對於妨害公務等犯行均無印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4 人指訴明確,此有警員張弘誼、賴家倫、劉祐丞、廖威翔之職務報告(均表明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蘇海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經檢察事務官針對現場執法警員隨身配掛密錄器錄影光碟內檔名「現場密錄器畫面」錄影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案發時對答如流、語氣兇狠,難認其有何酒醉而呈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是其既已見聞身著制服警員到場,亦率先口出「警察算三小」之侮辱言詞,依此等客觀情狀足認其具有加重妨害公務等犯意甚明,則其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製作妨害公務案譯文紙本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第140條第1項及第135條第1項等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一個強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強暴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論處。另被告本件所為,嚴重妨害警察機關公務之執行,請於量刑時嚴予審酌,俾利維護第一線執法人員之合法權益。至沒收部分,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折疊鋸兇器1把,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