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少帆被 告 林潁柔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9號、第15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共同犯公司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外,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乙○○為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馬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9號卷〈下稱偵甲卷〉第57頁至第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點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無誤。
(四)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知道由其辦理由被告乙○○開立於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匯入龍馬成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是龍馬成公司辦理增資之用(見偵甲卷第223頁至第227頁),明知被告乙○○已提及「斷金流」等涉及不法行為之用語,竟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迂迴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協助被告乙○○將原存入龍馬成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增資款分次提領,並分別存入鉅商租賃有限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以及存回被告乙○○開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被告乙○○該帳戶即為原匯入增資款項之帳戶),是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核心事項之分工,客觀上亦已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自非幫助犯,而就起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其所為應否該當幫助犯之法律主張,洵難可採。
(五)被告甲○○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然因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於客觀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多次存、提款行為,以及被告二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先後所犯之上開二罪,就行為人而言,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乙○○、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另被告甲○○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惟本院考量本案情節,倘非被告甲○○協助完成存、提款等行為,被告乙○○自不可能完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是以,被告甲○○之行為可責性,並無明顯較低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甲○○係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而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本不待熟諳法律,縱使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之常識,亦非無從瞭解我國法律規定,竟仍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地位、犯罪情節、素行,以及被告乙○○自陳小學肄業,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102歲高齡之母親,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無業,有一名4歲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母親開刀(見本院訴字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乙○○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乙○○於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乙○○、甲○○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諭知被告乙○○、甲○○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乙○○、甲○○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乙○○、甲○○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99號110年度偵字第15026號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下述案發時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馬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民國108年底,為符合臺中市政府關於經營多元計程車之公司需有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決定為該公司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960萬元,然竟決定不實際增資,而以短期借款、及股東匯款作帳後隨即將資金存回原帳戶之方式進行虛偽增資。乙○○乃與公司員工甲○○(原名廖雯潔)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於108年12月16日自乙○○開立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現金960萬元至龍馬成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增資金額已由股東存入公司帳戶之外觀,並影印存摺內頁供會計師查核,使會計師於108年12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明「增資之960萬元係股東以現金繳納並已送存銀行,股款尚未動用」等情。完成會計師之資金查核後,乙○○隨即指示甲○○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自上揭龍馬成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將之存入鉅商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並向華南銀行櫃臺人員說明此筆金流係「增資借款」;甲○○復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再從前開龍馬成公司在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900萬元後,攜帶900萬元鉅款,坐車至附近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臨櫃將其中之200萬元存入前述鉅商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再臨櫃將剩餘之700萬元存回前開乙○○開立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即前4天剛轉帳給公司增資之股東原匯款帳戶),而以上揭方式,於增資款入帳3、4天後,即把甫匯入公司之960萬元增資款全部提領一空,並將其中700萬元返回股東原匯出款項之帳戶、其餘260萬元返還給借款來源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之帳戶。嗣乙○○明知公司帳戶內實際上並無增資款,仍請記帳業者持上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相關申請資料,於109年1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之資本額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1月16日准予該公司變更資本額登記,將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登記為1160萬元(包含原先之資本額100萬元、及增資之96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該公司潛在債權人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指示被告甲○○進行上開金││ │之供述 │流之存、提款及匯款,且目的是為││ │ │了符合政府法規,因而為公司增資││ │ │等情,惟矢口否認不法犯行,辯稱││ │ │:我把這些錢拿去買計程車車牌,││ │ │我總共買了1500萬元的車牌,我沒││ │ │有教被告甲○○去斷金流云云。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存、提款之犯罪事實,並││ │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陳稱之所以於108年12月20日在華 ││ │ │南銀行臨櫃自公司帳戶提領900萬 ││ │ │元現金後,攜帶巨款坐車去附近的││ │ │華南銀行另一個分行臨櫃分2筆存 ││ │ │款至2個不同帳戶,是因為被告蔡 ││ │ │少帆指示要「斷金流」等情,且坦││ │ │承知悉操作上揭資金之目的,是為││ │ │了龍馬成公司增資使用等情,惟矢││ │ │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都是依││ │ │被告乙○○的指示辦理,被告蔡少││ │ │帆這樣跟我講,我也沒辦法,我之││ │ │前沒有弄過這些東西云云。 ││ │ │ │├──┼───────────┼───────────────┤│3 │證人即記帳業者李素幸於│其受被告乙○○委託辦理上揭增資││ │警詢中之證述 │登記之過程。 │├──┼───────────┼───────────────┤│4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上│證明上揭金流之流動過程。 ││ │揭帳戶交易明細 │ │├──┼───────────┼───────────────┤│5 │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會計師於108年12月17日查核龍馬 ││ │查核報告書 │成公司上揭帳戶有960萬元入帳, ││ │ │所繳股款960萬元係股東以現金繳 ││ │ │納,股款已送存銀行,股款尚未動││ │ │用等情,足認被告2人將上揭960萬││ │ │元資金短暫停留至公司帳戶之目的││ │ │,僅係為了增資時供會計師查核之││ │ │用。 │├──┼───────────┼───────────────┤│6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9年1月15日提出補正資││ │補正申請書、臺中市政府│料而申請增資960萬元之登記,臺 ││ │109年1月16日府授經商字│中市政府於109年1月16日核可之事││ │第00000000000號函、公 │實。 ││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 ││ │事錄 │ │├──┼───────────┼───────────────┤│7 │龍馬成公司華南銀行前鎮│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 │照片、存款餘額證明書 │ │└──┴───────────┴───────────────┘
二、被告甲○○辯稱都是依據老闆即被告乙○○之指示為之等語,固屬可信,然被告甲○○既知悉上揭金流之操作是為了為公司辦理增資,自知悉不得進行增資匯款並製作金流證明後,馬上將錢提出存回原帳戶或借款人之帳戶,否則公司實際上無法使用此筆增資金額,自屬虛偽增資;且由108年12月19日60萬元之提領紀錄上,行員在存款憑條上註記「增資借款」字樣,佐以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陳稱:「這應該是銀行櫃臺人員問我用途,我說增資借款,銀行人員才寫上去的」等語,顯見被告甲○○匯款時明知增資資金部分來源係「借款」,而明知相關金流係虛偽不實之形式增資;況被告甲○○刻意將900萬元現金臨櫃提領出後,坐車前往附近之同一銀行不同分行,再分2筆金流臨櫃存入不同帳戶,倘無不法犯意,為何不臨櫃同時提款並匯款即可,卻冒著遭搶、遺失之風險、及冒著搬運近10公斤重之巨款紙鈔之麻煩,仍堅持提領巨款後,攜帶至附近之同一銀行不同分行、再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而刻意資金追查斷點之必要?亦足認被告甲○○本知悉上揭金流操作甚可能為不法行為,然其仍實際為公司執行虛偽增資匯款後再取回資金之金流操作,且主管機關最後亦因其執行之虛偽增資行為而准予增資登記,自難解被告甲○○共犯上揭罪名之不法犯意。
三、至被告乙○○雖辯稱上揭增資係真正要增資,伊有拿1500萬元為龍馬成公司購買計程車車牌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營業讓渡契約書3份為證。然上揭3份營業讓渡契約書之受讓方,均載明高進忠,一旁之「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事後用不同字跡之文字寫上去,亦未載明龍馬成公司負責人姓名、亦未經公司負責人蓋章,上揭交易是否係為了龍馬成公司之交易,實非無疑。何況倘非虛偽增資,被告乙○○何需指示被告甲○○增資匯款960萬元後,3、4天後隨即領出,而不從龍馬成公司帳戶正當支出費用?亦何需領款返還股東及借款者時,還刻意指示被告甲○○先提領900萬元現金後搬運至同一銀行其他分行,再分2筆存入不同戶頭,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必要?從金流過程均顯示被告乙○○當時並無增資之真意。退萬步言,縱使事後被告乙○○有以其他金錢來源,為龍馬成公司購入營運資產,然被告2人於108年12月19日及20日將960萬元增資款領出後,於為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實際上已無該等資產,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即陷於登記實收資本額與公司事實上資產不同之風險,當時公司相當於被掏空之狀態,事後公司是否願意履約、是否願意付錢,均可由被告乙○○恣意決定,交易相對人此後喪失公司財產之擔保、難以循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公司資產而確保公司債權,自仍然破壞資本維持原則,故縱使被告乙○○所辯為真,應仍難解虛偽增資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及事後以虛偽增資申請增資登記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接續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公司法罪名處斷。
五、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乙○○指示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然因上揭2紙文件並非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時需提出予臺中市政府之文件,故臺中市政府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內,未有上揭2紙文件之正本或影本,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以上揭方式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考量上揭文件為虛偽增資登記之部分行為,縱使成立,對最終論罪及量刑結果並無大太影響,認無再行調閱上揭文件之必要,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