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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碧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碧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主張該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故被告許碧蓮明知本案權狀係由告訴人許火燦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及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權狀並未遺失,竟以「保管不慎遺失」

為由,向清水地政申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撿拾回收販賣維生,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需扶養1名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外孫,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據以向清水地政申請辦理前揭不實書狀補給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清水地政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建物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77號被 告 許碧蓮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碧蓮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下稱本件土地)土地暨海風段00000-000建號(重測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0000○號,下稱本件建物)鋼造農舍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160/4073及本件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許火燦,惟因前開鋼造農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不能完全辦理移轉登記予許火燦,約定由許碧蓮保留前開建物權利範圍1/3,並由許碧蓮於94年12月6日出具切結書約定日後如法令修改或變更再將前開建物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至許火燦名下,許碧蓮遂將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094清字第010464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許火燦保管;嗣於107年間,許碧蓮欲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1913/4073及本件建物權利範圍1/3出售予姚石爐,遂向許火燦催討前開建物所有權狀,經許火燦拒絕後,許碧蓮即於107年3月22日委由許盟志律師對許火燦提出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事件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事件審理,嗣於107年1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民事訴訟。詎許碧蓮明知前開建物所有權狀仍由許火燦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為順利將前開建物權利範圍1/3出售予姚石爐並交付建物所有權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建物所有權狀,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並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於108年12月某日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前揭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核發新建物所有權狀予許碧蓮,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許火燦。

二、案經許火燦委由楊盤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碧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94年10月間,將本件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告訴人許火燦之事實,惟辯稱:都是告訴人找代書來處理等語。 2.被告否認有將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094清字第010464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保管,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去請領云云。 3.被告坦承確有於107年間,委託律師對告訴人提出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惟辯稱:要賣土地無法過戶,才會提告云云。 4.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至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火燦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許火燦、權利範圍3分之2)、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呂許碧蓮、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 1.被告確有於94年10月間,將本件土地、建物出售予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確有持有並保管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094清字第010464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之事實。 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事件全卷 被告確有於107年委託律師,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之事實。 五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5日清地一字第1100000376號函文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 被告確有於109年2月14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保管不慎遺失為由,而聲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