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靜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靜慧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土地登記電子檔案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惟本院於審理中已補充告知上開條文適用,並一併其答辯,程序上,無礙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品行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其因與證人蔡政佑有債務糾紛,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卻故意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佯稱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響該機關對土地房屋登記管理或文件核發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他人,行為不當;暨考量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0號被 告 王靜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向蔡政佑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70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墩路151號18樓之6)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蔡政佑作為擔保。詎王靜慧明知該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出售上開房地,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出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同年月15日不慎遺失之不實切結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22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公告註銷,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准予其申請登記,並於同年10月23日核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蔡政佑。王靜慧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即於同年11月13日,將上開房地轉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許銘桐。
二、案經蔡政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慧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將上開房地之所有││ │中之供述 │權狀交付告訴人蔡政佑後,││ │ │猶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 │ │請補發。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被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 │詢、偵查中之證述 │交付告訴人擔保借款之事實││ │ │。 │├──┼───────────┼────────────┤│3 │被告存證信函、借據影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 ││ │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公│ ││ │告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佯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且誆稱在馬來西亞有800萬美金要匯回臺灣,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所簽借據固寫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得申請補發,如果申請補發願負所有法律責任」、「借款用途因在馬來西亞投資金額要回臺灣,必須籌足手續費所需金額」等內容,惟被告於109年9月21日至地政機關申請權狀補發時,距借款時間已經過1個多月,其並非於取得借款後立即申請補發,或於借款前即曾與他人洽談上開房地買賣事宜,尚不能推論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未有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擔保之真意;另依告訴人所陳:伊於109年8月19日請告訴人提供馬來西亞投資相關文件,經伊以翻譯軟體查看,發現被告被騙,但被告不相信等語,可知被告係遭詐騙,誤信可自馬來西亞取得資金清償借款,而無誆騙告訴人之故意,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