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俞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89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民國102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父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乙○○,前揭核發保護令事件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審理後,於109年5月15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本案暫時保護令因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而失其效力),其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及同年月19日某時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接續對其子甲○○大聲咆嘯以:「我把你保護保護的跟……(聽不清楚)一樣,結果你姑姑拿去用」、「爸爸沒辦法了啦,你姑姑逼我的啦,把爸爸抓去關,你就要去臺南了啦」、「臺南知道嗎?我沒辦法,你要去怪姑姑」、「你又去法院亂說話,什麼時候爸爸打過你,爸爸有打過你嗎,沒有為什麼在法院亂講,我有打你嗎,爸爸什麼時候打過你,什麼時候」等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姑姑施秀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本案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同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則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時,本案暫時保護令同時失其效力,惟被告前既曾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知悉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之法律效果,且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前,就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之法律效果亦未獲通知有何改變,足認其主觀上仍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被告犯罪之故意不生影響,僅對其所違反保護令客體之認定發生影響,即應認其係違反已核發生效之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上開涉及司法案件、親屬恩怨及情緒勒索之言語,對未滿12歲之告訴人大聲咆嘯,依一般社會通常通念,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上揭言語對告訴人大聲咆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疏未慮及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應無庸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而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訊問時補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然深愛告訴人,並為告訴人主要之親權行使人,惟因被告與其姐姐(即告訴人之姑姑)因家產爭奪問題而不睦,致告訴人常處於在家中目睹大人間之言語暴力衝突,間接受到精神暴力傷害,加上被告本身嗓門較大,若遇其姐姐以言語激怒或故意談及與告訴人有關之議題,容易情緒受激怒,出現言語口角衝突甚至破壞家中物品,並因此衍生諸多刑事司法(家庭暴力)案件,而告訴人亦不幸無端被扯入該糾紛中,無法正確選擇與誰同住及脫離這些問題牽連,並在上開家庭環境背景下,被迫必須「選邊站」,並因被告情緒欠穩、行為衝動,致生本案違反保護令案件,仍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查被告先前曾經處遇計畫鑑定,認為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惡意,用心照顧告訴人,與告訴人還算親密,並無兒虐問題或暴力嫌疑,依其暴力之嚴重性與危險性,並未達嚴重危險程度,告訴人之身體亦未受傷,整體而言,屬於低家暴再犯危險群,此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附於本案保護令卷可稽,並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其與告訴人互動之錄影光碟可參;並審酌被告單親教養未成年子女已屬不易,本案乃是因其家庭糾紛及司法案件之心理壓力下,因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行為,現應已知所警惕,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自行開設食品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