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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佳慧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於民國110年5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官佳慧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官佳慧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02號卷第6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因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應依同法第49條第4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於民國103年修法時,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第49條第2項所稱「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乃係屬於「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而非「具體危險犯」,故必須行為人有違反該法第44條至第48條之行為,造成人體身體健康遭受到損害,才能成立本罪,立法者既已就此實害行為加以處罰,則該實害行為所侵害之客體,亦即人體之身體健康法益自屬其所欲保護之對象,因此,第49條第2項後段之保護法益,解釋上即非如同該條前段僅限於「保護食品安全衛生」之社會法益,而應同時兼及於「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之個人法益,從而,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危害傅○翰(姓名詳卷)等5人之身體健康,侵害社會法益及傅○翰等5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松奈職人丼飯實際負責人,其販賣食品予顧客,應克盡監督、注意之高度義務,以維護顧客之衛生與安全,竟疏未注意而將染有沙門氏桿菌之食品供應給顧客,致傅○翰等5人發生腹瀉、發燒、腹痛等危害身體健康之症狀,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以更換供應商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此有被告陳報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02號卷第61至69頁),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從事丼飯販售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02號卷第13至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4項、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4項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