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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CHINH (中文名:陳文正,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6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 ○ ○○○ (中文名:陳文正,下稱陳文正)與甲 ○○

○○ (中文名:陳菁萍,下稱陳菁萍)於民國108年2月間交往成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嗣陳文正分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與陳菁萍交往期間,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未得陳菁萍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持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二所示陳菁萍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或脫衣、睡眠、性行為等非公開活動。

(二)嗣陳文正、陳菁萍於109年10月間分手,陳文正因不甘分手,且不滿陳菁萍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1月間,接續以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傳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與陳菁萍,恫嚇將散布上開私密相片或影片,並實際傳送該等相片或影片與陳菁萍,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陳菁萍,致陳菁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文正傳送上開訊息、相片或影片與陳菁萍後,對陳菁萍之回應心生不滿,且其知悉陳菁萍裸露胸部及雙方為性行為之相片或影片,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散布上開竊錄之相片及影像,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影像。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陳文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17至120頁、第145至148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陳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或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㈡、㈤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明知傳送告訴人裸露胸部或雙方為性行為之相片或影像與他人觀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感覺不堪,屬於猥褻影像,竟以附表四所示方式散布之,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見聞、觀覽,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像罪嫌乙節,容有誤會。

四、又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進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散布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影像,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後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影像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四所示,多次將告訴人脫衣、睡眠、裸露胸部及雙方發生性行為之相片及影像傳送散布至社群軟體臉書或數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1次恐嚇危害安全)、四(3次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影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所誤。

五、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㈥、㈦所示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共5罪)、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㈡、㈤所示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而未加防備,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後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竟恐嚇告訴人欲將竊錄之私密相片、影像散布,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進而將竊錄之告訴人脫衣、裸露胸部及雙方為性行為並屬猥褻之相片、影像,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表或傳送與告訴人之親友,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復考量被告各該竊錄內容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全然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第6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再被告係越南籍,係經合法申請入臺居留、就學,有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而其除本件犯行以外,並無其他前科,業如前述,且本案應係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一時失慮而為,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被告係以其所有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並以該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訊息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竊錄內容及猥褻相片、影像等情,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刪除全部相片及影像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IPHONE牌行動電話中仍有竊錄之內容存在而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然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仍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㈠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㈠ 乙○ ○ ○○○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㈡ 乙○ ○ ○○○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㈢ 乙○ ○ ○○○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㈣ 乙○ ○ ○○○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㈤ 乙○ ○ ○○○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㈥ 乙○ ○ ○○○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㈦ 乙○ ○ ○○○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犯罪事實一(二) 乙○ ○ ○○○ 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內容 證據出處 ㈠ 108年1月29日 臺中地區某旅館 陳菁萍脫衣。 偵卷(以下同)第85頁 ㈡ 108年3月31日 陳菁萍在臺中地區宿舍 陳菁萍睡眠及裸露胸部。 第69頁 第93頁 ㈢ 109年9月21日 陳文政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租屋處 陳菁萍睡眠。 第81頁 第83頁 ㈣ 109年10月10日 陳菁萍在臺中地區宿舍 陳菁萍睡眠。 第91頁 ㈤ 108年雙方交往後至分手前某日 陳文政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租屋處 雙方發生性行為(影片)。 第43頁 ㈥ 108年雙方交往後至分手前某日 陳文政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租屋處 陳菁萍趴在床上 。 第65頁 ㈦ 108年雙方交往後至分手前某日 陳文政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租屋處 陳菁萍睡眠。 第67頁

附表三: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我不會傳給你爸爸媽媽,我會轉給最討厭你們家的人。然後,讓大家笑你們,這樣才好玩。 第49頁 喂,你想要我把影片放在學校群組?還是在台留學生的群組?我會幫你下標題,越南留學生為了幫助家人,沒錢只好下海做妓女。 我還會把這17個影片賣給SEXVN的網站,賺一點錢。 還有,那個男生你是想要讓他現在知道?還是等我畢業之後,我再讓他跟老闆的孩子一起知道?我現在跟他們講,我可能不能繼續待在臺灣,但我不公開,心裡又不舒服。 第51頁 我只做一件事,那就是毀了你,我只要人在臺灣的一天,你就沒有好日子過。毀了你,讓你們兩個痛苦,我才痛快。 第53頁 我跟你講,因為這些影片的內容很敏感,我現在可以假裝是你,把你的影片傳給別人。等一下我會先傳影片給你臉書裡面的朋友,我現在先傳照片,我也不怕這些照片或影片給別人看到。 第55頁 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想清楚,妳想聽一聽嗎? 再給你一次機會,今天要不要跟那個男孩分手?我會讓你在臺灣和在越南爆紅。 第57頁 現在我找到報仇的動力了,我今天會有動作的。 第59頁 我只要傳到你家的群組,你就完了。我跟你講,我有學校六個群組,哪天我不高興,我就傳影片出去。還好我這幾天心情很好,給你輕鬆幾天。 你和那個男孩什麼時候分開,我就停下來。我會找人跟蹤你們,看你有沒有照我說的做。 從今天開始,我看到你愛誰,我就傳影片給他。 第61頁 我已經給你機會了,還不珍惜,趕快跟那個男孩分手。好,我就讓你身敗名裂,我看你還可以在臺灣待多久。我就是知道你還在跟他交往,你明天就知道我會怎麼樣了。 第63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時間 散布方式 散布內容 證據出處 ㈠ 109年11月間 傳送與陳菁萍父親、陳菁萍友人柏雄、阿姨HANH及另一友人。 陳菁萍脫衣、睡眠、裸露胸部及雙方發生性行為(另涉有妨害風化)。 第45頁 第47頁 第79頁 第81頁 第83頁 第85頁 第87頁 第89頁 第91頁 第93頁 第99頁 ㈡ 109年12月12日21時前不久 在社群軟體臉書某頁面公開發表供不特定網友觀覽。 陳菁萍脫衣。 第39頁 ㈢ 109年12月19日0時27分前不久 在社群軟體臉書「無敵馬拉松賽跑」社團內(雖屬私密社團,惟成員有1萬餘名)發表供不特定網友觀覽。 陳菁萍脫衣、雙方發生性行為(另涉有妨害風化)。 第43頁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