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吳沛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沛瀠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遺失,竟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謊報上開機車遺失,致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侵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29號被 告 吳沛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6樓之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瀠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俟於105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向李順慶借錢,而質押給李順慶使用,同時簽立借據、本票及讓渡書交李順慶作為債務擔保,該機車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未指明犯人,向該局警員謊報上開車輛遺失,使李順慶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嗣朱家嫻於108年9月12日16時25分許,騎乘其向李順慶借得之上開機車,在臺東市臨海路、大同路口因闖紅燈遭警方攔檢,發現係已報失竊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沛瀠於他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向被害人李順慶借錢之情,並簽立借據、本票、讓渡書及汽機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文書,惟辯稱伊簽這一堆文書時,不知道自己簽的是借據、本票、讓渡書及汽機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云云。所辯顯有違於常理,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李順慶於警詢及他署偵訊時之證詞。
(三)借據、本票、讓渡書。
(四)汽機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被告向被害人李順慶借錢時,表示系爭機車仍須使用,李順慶同意暫時將該機車出借吳沛瀠使用,雙方遂另簽立汽機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1張,惟借用期間僅至107年2月20日即歸還李順慶。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證物代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伊向李順慶借錢時,有簽一堆文書,但不知道自己簽的是借據、本票、讓渡書及汽機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沛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誣告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對於行為人申報之事實,不具實質審查權者,始足當之,警察機關對於人民申報車輛遺失,是否屬實,具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是本件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報告機關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未指明誣告罪間,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